(2017)粤1972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8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勇窜至东莞市东城区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刘某将粤S.663**小汽车停放在该处,且该车车门没有上锁,赵勇遂打开副驾驶车门,在副驾驶位置上窃取刘某的布包(内有现金14400元),并去翻找车辆中控箱内的零钱(内有现金约10元)。后刘某返回车辆处,发现该情况即将车门关上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赵勇当场人赃并获,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赵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经缴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