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与王英合、缠宝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王英合,缠宝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685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住所地:肃宁县河北乡河北村,组织机构代码:08377125-6。负责人:宋振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解振明,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英合,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缠宝中,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与被告王英合、缠宝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合、被告缠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王英合于2009年11月27日在河北信用社贷款1万元,于2010年11月27日到期,保证人缠宝中,现结欠1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及利息。被告王英合未答辩。被告缠宝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原告(时称肃宁县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英合、缠宝中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英合,保证人:缠宝中,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在此期间和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分次办理贷款,但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二条借款限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限额为人民币壹万元以内,在此限额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分次办理贷款,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限额。……第五条借款利率1、贷款执行农村信用社期限同档次利率。……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045计收利息。……第十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保证期间1、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借款借据》,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英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贷款利息是月利率8.409‰,贷款到期日2010年11月27日。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3、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6日由王英合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由王英合妻子代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告方称在保证期间曾口头向保证人缠宝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证据,提交了2015年4月17日由王金厂代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方另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贷款催收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多方问询及查证缠宝中及其家人均长年外出不在家,河北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催要均未见到缠宝中本人及其家属。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合、缠宝中与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英合是借款人,被告缠宝中是保证人,被告王英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上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英合、缠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被告王英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按照月利率8.409‰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按照月利率8.409‰计算;自2010年11月28日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045计算);二、驳回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信用社对缠宝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英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素平审判员 郭宗波审判员 尹慧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祥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