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志映与钟北洋、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映,钟北洋,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811号原告:张志映,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A)。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北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张志映与被告钟北洋、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并加上2014年尚欠的6万元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两被告合作向长浏高速第三标段供应碎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两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全额还款。2015年1月,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两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柒拾万元,2015年4月19日前偿还伍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但至2015年9月14日止,两被告仅偿还了本金9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又再次偿还了15万利息,但仍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北洋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张志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志映与钟北洋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张志映与钟北洋之前是好朋友关系,张志映与张明是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5月,钟北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志映借款4000000元,该笔借款是钟北洋、张明经营采石场共同使用。2011年5月19日、5月20日张志映向钟北洋分别转账两笔1320000元;2011年5—6月期间张志映向钟北洋足额转账支付1360000元。2013年年底之前钟北洋归还2000000元本金并如约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31日张志映与钟北洋、张明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钟北洋、张明尚欠张志映本金1900000元。钟北洋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24日钟北洋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00000元,2015年8月28日钟北洋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0元。上述还款中90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还确认2014年年利息(共计480000元)未付以及2013年的30000元利息未付,2015年8月份之前钟北洋还支付了250000元的利息,所以钟北洋、张明尚欠张志映的利息为2014年的60000元以及2015年之后的所有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钟北洋、张明向张志映借款1900000元,有还款协议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业已归还的900000元本金,故对张志映要求钟北洋、张明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另加上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北洋、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钟北洋、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映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另加上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北洋、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