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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7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XX与史正华、徐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史正华,徐静,李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755号之一申请人:XX,男,1966年3月10日生,住迎宾新区。被执行人:史正华,男,1975年2月27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徐静,女,1979年10月13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李芙蓉,女,1969年5月28日生,住亭湖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史正华、徐静、李芙蓉其他民事一案,(2015)亭执监字第00240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XX与被执行人史正华、徐静、李芙蓉其他民事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7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