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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芦瑞亭、张雯等与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瑞亭,张雯,张君祥,吴建,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573号原告:芦瑞亭,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化学试剂三厂退休干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华津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祥,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华津制药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医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妹,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奇,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原告张君祥诉被告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原告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津02民终字第536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该案后,追加王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瑞亭、原告张君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王芸芸,被告吴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王艳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庭前到院陈述相关情况,并明确表示不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于(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剩余本金3300000元、逾期利息896839.04元(该款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君祥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雯系二人之女。被告吴建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0月8日结婚,后为逃避共同债务,于2011年9月4日离婚。原告芦瑞亭与王某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王某多次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4日写下借条,共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因王某到期未还款,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雯于2013年2月25日将王某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河东法院依据双方于庭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某偿还二原告5400000元。因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向河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偿还二原告2100000元,尚欠3300000元至今未还。后因王某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至今未抓获归案。且被告与王某办理协议离婚,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故经二原告申请后,河东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其后被告及二原告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经过审理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5)二中执复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应以诉讼程序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故三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辩称,以“民间借贷”为由的案件已于2013年经过审理,且已有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三原告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现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若追加吴建作为被告,三原告应通过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来确定吴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单独起诉被告吴建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是原告第三次就同一事实以吴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其已无诉权。另,三原告在几次诉讼中对于5400000元欠款形成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对于该欠款的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证据11-14均为证人证言,但依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陈述证明内容,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三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在申请执行期间,原告芦瑞亭曾承诺不骚扰王某家人,否则视已清偿全部债务。现三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已严重违约。经本院与执行卷宗中该份证据核实,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当时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雯尚未对王某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芦瑞亭、原告张君祥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雯系其二人之女。被告吴建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间,王某多次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芦瑞亭及原告张雯处借款。二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王某。后经双方对账,王某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4日向原告芦瑞亭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确认借款数额为5400000元。因王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于2013年2月2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某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5日庭审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540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王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了王某名下价值2100000元的财产。后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雯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民执字第1135-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时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后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津东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第1135-2号执行裁定。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二中执复字第009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第28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津东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撤销了上述第1135-2号执行裁定。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仍不服,再次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执复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第1135-2号、第33号执行裁定,认为双方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撤回起诉。另查,案外人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至今下落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有诉权,其起诉被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三原告所诉的5400000元欠款是否客观真实;3.三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雯先后三次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第一次并未起诉被告。第二次起诉后申请撤诉,是其对于诉权的处置,且得到法院准许。而法院并未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作出实体判决,故现二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庭审中被告辩称,三原告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复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津0102民初2729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发回函》(二审案号为:(2016)津02民终字第5369号)中的意见为:应以民间借贷为由,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5400000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雯在之前的诉讼中,除欠条外,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于本案中二原告已将该项证据补足,且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欠款客观真实性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现已与案外人王某离婚,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与原告芦瑞亭及原告张雯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被告认为该借款为王某个人债务,应举证证明借款或借款用途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王某于2011年8月4日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1年9月14日与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且在明知尚欠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巨额债务的情形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的家庭优质资产即两套房产协议约定归由被告所有,而将欠二原告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此举明显具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共同债务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即使被告与王某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王某偿还,该约定也仅对其二人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被告对于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原告芦瑞亭、原告张雯的借贷之债仍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君祥并非上述民间借贷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于原告张君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对于(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欠款3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以欠款3300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与案外人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吴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雯。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君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74元,由被告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审 判 员  冯云芳人民陪审员  程芬清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莉证据目录清单一、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2.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津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称坐落于本市津南区(双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赤龙街玫瑰庄园4-3号房产在其与王某离婚协议中规定为其所有,且王某所欠债务与其无关,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但是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异议;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王某在借款后即与被告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归被告所有,并且属实;4.2005年10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RY借个2005022),用以证明法院已对王某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每月利息7887.65元由夫妻共同偿还,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5.2003年10月17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自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即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支付银行利息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这笔借款已经归还,在本案中不涉及;6.2011年5月20日40万元借条(复印件1张)、2011年7月20日480万元借条(复印件1张)、2011年8月4日20万元借条(复印件1张)、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4日银行转账记录(1套),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上述三张借条的原件在(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案件中;7.被告与王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王某于1996年10月8日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存在恶意逃债之嫌,通过法院执行的玫瑰庄园房产属于其二人协议离婚后归被告的财产;8.证人高淑华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王某共同经营凯华医药公司,被告对借款是知情的;9.原告芦瑞亭与原告张君祥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10.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的银行流水(1份),用以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的事实;11.孟宝顺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王某共同经营凯华医药公司,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12.陈慧娟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王某共同经营凯华医药公司;13.张庆玲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芦瑞亭借款给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凯华医药公司,对于借款一事被告是知情的;14.范瑛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芦瑞亭借款给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凯华医药公司,对于借款一事被告是知情的;证据11-证据14上述证据还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的事实。15.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零,收入一般,无法支撑家庭的高额支出,支出内容为:每月两套房贷、汽车、孩子的高额学费及其他基本生活费用;16.(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王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王某同意归还。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1份);2.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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