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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诉被告李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李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1019号原告李元,男,1974年8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被告李路生,男,1974年5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原告李元诉被告李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被告李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承诺于2017年8月21日归还,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据中的5万元已包含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我催要过该款,我也表示会尽快归还,但原告却不予理解体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路生向原告李元借款5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具备证据“三性”,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被告曾向原告姨妹宋桂祥借过钱。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宋桂祥归还一部分后,宋桂祥将剩余债权5万元转赠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分,承诺于2017年8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已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未超出法定保护利率。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李元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寸树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