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凤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云,女,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兴安县,现住兴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军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云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代理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云及辩护人文金发、莫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凤云以与被害人鲁某合伙做POS机刷信用卡赚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鲁某120万元,被告人李凤云将上述款项用于开店、家庭房屋装修、还债等,已将120万元用完。2、2016年3月,被告人李凤云以与被害人李某1合伙做POS机刷信用卡赚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231500元,被告人李凤云将上述款项用于还债、还自己的信用卡等,已将231500元用完。3、2016年4月,被告人李凤云以帮被害人唐某1套取信用卡现金为由,在套取被害人唐某1信用卡45000元后,将钱用于还自己的信用卡,已将45000元用完。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凤云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鲁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凤云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凤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李某1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对指控其诈骗鲁某和唐某1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凤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故意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云犯诈骗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李凤云以做信用卡套现和帮还信用卡从中能赚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231500元,被告人李凤云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还自己的信用卡等,已将231500元用完。期间,被告人李凤云向李某1支付了150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凤云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凤云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凤云与鲁某合伙做信用卡套现和帮还信用卡从中赚取手续费的生意,期间被告人李凤云将鲁某投资的部分资金挪作了他用,且被告人李凤云在归案前一直与鲁某都存在经济往来,并向鲁某归还了部分投资款和利润。2016年4月,唐某1找到被告人李凤云让其帮套取信用卡现金45000元,被告人李凤云在帮唐某1套取信用卡45000元后,将钱挪作了他用并未给唐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凤云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10日从被告人李凤云处扣押了农村信用社尾号9202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019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72银行卡各一张。3、借条,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凤云向鲁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鲁某现金196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李凤云向李某1出具了一张231500元的借条。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凤云与李某1等人通过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多笔转账汇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凤云使用其自己和邓某、蒋某1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凤云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6、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120000元,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7、借款合同,证实2016年2月1日李凤云向唐某2借款650000元的事实。8、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实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凤云夫妇所有的房产还尚欠贷款137486.37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他通过李凤云的表姐认识李凤云,2016年3月份李凤云向他提出她现在正在做帮别人还信用卡和通过POS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赚取手续费的生意需要资金,因他认识李凤云有一年多了,觉得李凤云也比较诚信,并且李凤云还承诺分一些好处费(手续费)给他,于是就将钱拿给了李凤云。2016年3月10日至4月6日李凤云以帮别人还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他拿了2315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凤云的。2016年4月7日李凤云补写了一张231500元的借条给他。李凤云借他的钱到目前为止都没还,只是给了他好处费约15000元。后来,他才知道李凤云拿他的钱还了一个叫杨某1的借款6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凤云是夫妻关系,他们一直都在做用POS机套现和帮别人还信用卡,但他曾告诉了李凤云超过3万元的信用卡不能帮还,因为他和李凤云没有那么多钱去还。2011年家里买了车子和房子,但都是分期付款的,每月的钱都是李凤云付的,房子装修花了8万元也是李凤云付的。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李凤云的姑姑,2015年9月李凤云叫她帮装修欧亚国际的房子,到2015年10月份房子装修好了,李凤云就给了10万元装修款给她。3、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她和李凤云做服装生意,李凤云没有钱,她就借了5万元给李凤云,2015年8、9月份李凤云才将钱还给她。期间她办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一直交由李凤云使用,直到2015年9、10月份才把卡拿回来。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李凤云是在2013年做服装生意时认识,2016年1月至2月份李凤云向她借了12万元,2月份李凤云还了2万元,3月份还了6万元,现在还有4万元没还。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她通过朋友认识了李凤云,并去李凤云开的酒庄刷卡套了几次现金,后李凤云因没有钱但其有客源便叫她投钱一起合伙做帮别人还信用卡,然后又刷卡套取现金从中赚取手续费,后双方约定赚取的手续费平分。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李凤云以帮别人还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她拿了一些钱,这些钱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凤云的。期间她多次要求李凤云一起算账分配利润时,李凤云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承诺将赚取的钱转为本金继续做投资。2016年3月16日她找到李凤云要求拿回投资款,但李凤云当时已经没有钱了,于是她就让李凤云写了一张包括利润在内一共196万元的借条。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她找到李凤云让其帮套取信用卡现金45000元,李凤云在帮套取她信用卡45000元后,将钱挪作了他用并未给她。7、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鲁某认识李凤云的,2016年3月下旬李凤云向他偿还了3万元左右的借款。8、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也就是李凤云被抓的前两天还向他借了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9、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李凤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她借了650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8、证人蒋某2、蔡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凤云所经营的“聚福印象”酒庄的情况。四、被告人李凤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她找到鲁某讲想一起做POS机帮别人刷卡套现,赚取手续费,后鲁某同意了。后来就一起做刷POS机还款的生意,期间她拿鲁某给的现金还了一部分自己的债务,剩下一些钱,她拿去刷卡做生意,后来她还拿着鲁某给她的钱去投资了一些自己的生意。她拿鲁某的钱去做别的生意,没有和鲁某讲,鲁某也不知道她这些钱的用途。她是2016年3月份开始以帮别人信用卡套现和帮还信用卡的方式骗李某1的钱,一共骗了231500元。因为之前她和鲁某合伙做信用卡套现和帮还信用卡从中赚取手续费的生意,欠了鲁某约30多万元本钱。后来,鲁某去了韩国旅游,她没有钱还信用卡,就跟李某1讲做POS机刷卡生意可以赚取手续费,让李某1借钱给她,李某1给钱后,她就拿李某1的钱还了文某133500元、杨某16万元、鲁某10多万元,因为她有一张大额信用卡与朋友一张大额信用卡降了额度,剩下的钱都被她拿去还卡了。她拿李某1的钱并没有去做POS机刷卡生意。她做这些事没有跟李某1讲,也没有与李某1有过沟通,李某1是不知道的。期间,陆续给付了李某115000元。2016年4月,唐某1找到她叫她帮套取信用卡现金45000元,她在帮唐某1套取信用卡45000元后,将钱挪作了他用并未给唐某1。2015年6月份前,她做服装生意亏了有20万元左右,她家里的人不知道她亏钱的事情,这些钱是她向朋友同学借的。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1日她还陆续向唐某2借了6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凤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凤云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1部分损失,并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云在与鲁某合伙做帮他人还信用卡和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赚取手续费的生意时,用鲁某的投资款做了一部分合伙生意,且在投案前还向鲁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因此,被告人李凤云主观上非法占有鲁某合伙投资款的证据不足;另唐某1让被告人李凤云帮其套取信用卡现金,后被告人李凤云将所套取的现金挪作他用,唐某1将信用卡交给李凤云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进行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云诈骗鲁某120万元和唐某145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凤云在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虚构合伙做帮他人还信用卡和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可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李某1的借款,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和个人债务等,其客观行为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李凤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凤云诈骗李某1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凤云退赔给被害人李毅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九万六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秀琼李汝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