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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云霞与薛代莲、李同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霞,薛代莲,李同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2民初2983号原告:罗云霞,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薛代莲,女,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李同裕,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罗云霞与被告薛代莲、李同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交付基于2009年1月15日薛代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安置建筑面积321.3平方米所对应的三套返迁安置房屋(选房对应序号××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5日,被告薛代莲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薛代莲可在K16地块获得321.3平米的返迁房及相应的附属权益。2010年4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返迁房屋指标以入指标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面积返迁房及相关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所有转让款353430元。后两被告违约,遂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薛代莲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原告亦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提起的诉讼违反这一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云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一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