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武晓明与萨日娜、格日勒图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明,萨日娜,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691号原告:武晓明,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武晓东,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萨日娜,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内蒙古呼和浩特第一女子监狱。被告:格日勒图雅,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温都日玛,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武晓明与被告萨日娜、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明、委托代理人武晓东、被告萨日娜、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萨日娜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至全部偿还为止;2、由被告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赔偿还完为止;3、由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萨日娜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或未能全额还款,每拖欠一天,被告萨日娜自愿承担借款违约金1000元,并且由被告萨日娜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条一张。被告格日勒图雅和温都日玛自愿对萨日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系借款本金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每天1000元违约金,同时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现在已经超过了还款日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被告萨日娜在服刑,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要借款,就这样一直到现在都还没有偿还借款。现在原告只好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格日勒图雅和温都日玛承担对萨日娜的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及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直至全部偿还完借款为止。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担保人按照规定对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萨日娜辩称,在2014年9月18日,已向原告一次性全部返还了借款3万元,包括利息,以现金形式返还。被告格日勒图雅辩称,一、本案的被告萨日娜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武晓明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为该笔借款由答辩人和本案的第三被告温都日玛作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关系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二、答辩人和被告萨日娜、温都日玛都是多年的好友,并且是邻居,当时萨日娜自己找我们要急需用钱,手中拿着担保书求我们签字,我们没有见到出借人武晓明,现在不认识武晓明这个人。2015年有一个不知姓名的人拿着该担保书找过我们,当时那个人说”适当给付一点钱就可以”,我们见到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明确写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该担保书中并没有写到担保期二年,因担保期已过,而且萨日娜入狱前说已还清该笔借款,所以我们没理会。再说借款人这一年的时间一次也没来电话,所以被答辩人武晓明也应该负有责任。三、现在武晓明本人诉致法院,所提供的担保书的担保期限与当时我签字的担保书不一致。武晓明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的结尾处括号添加”二年的内容”,所添加的”二年”二字的字体大小与担保书上的其它字体有明显不同,该”二年”二字上没有我们的手印,纯属篡改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法律后果。四、每天1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的约定,因此说每天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认可,但担保期不是二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担保书中添加了担保期”二年”的内容,同一时间的同一个担保书的字体不同,所以说明显有疑点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我们的担保期、担保责任已过法定的时效,望驳回原告对二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主张,我们要求作鉴定,对此由原告承担欺诈二被告骗取钱财、欺骗法院的法律后果。被告温都日玛辩称,一、本案的被告萨日娜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武晓明借款3万元,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为该笔借款由答辩人和本案的第三被告温都日玛作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关系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二、答辩人和被告萨日娜、温都日玛都是多年的好友,并且是邻居,当时萨日娜自己找我们要急需用钱,手中拿着担保书求我们签字,我们没有见到出借人武晓明,现在不认识武晓明这个人。2015年有一个不知姓名的人拿着该担保书找过我们,当时那个人说”适当给付一点钱就可以”,我们见到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明确写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该担保书中并没有写到担保期二年,因担保期已过,而且萨日娜入狱前说已还清该笔借款,所以我们没理会。再说借款人这一年的时间一次也没来电话,所以被答辩人武晓明也应该负有责任。三、现在武晓明本人诉致法院,所提供的担保书的担保期限与当时我签字的担保书不一致。武晓明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的结尾处括号添加”二年的内容”,所添加的”二年”二字的字体大小与担保书上的其它字体有明显不同,该”二年”二字上没有我们的手印,纯属篡改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法律后果。四、每天1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的约定,因此说每天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认可,但担保期不是二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担保书中添加了担保期”二年”的内容,同一时间的同一个担保书的字体不同,所以说明显有疑点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我们的担保期、担保责任已过法定的时效,望驳回原告对二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主张,我们要求作鉴定,对此由原告承担欺诈二被告骗取钱财、欺骗法院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萨日娜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不按期还款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二、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为3万元借款做担保,约定不按期还款,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萨日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加了担保期二年的字样,是后加的。被告格日勒图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担保期二年”是后加的,当时约定担保期1个月,已过担保期,没在”担保期二年”上按手印。被告温都日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担保期2年”的字样是后加的,在”担保期二年”上没有按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萨日娜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武晓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或者未能全额还款,每拖欠一天,本人每天承担借款违约金1000元。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对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如在期限内遇任何原告不能按时还款或不能全额还款,本人愿承担还款,并承担借款人因拖欠借款而造成每拖欠一天,一天1000元的违约金。(担保期限两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对《担保书》内容中的”担保期限两年”的表述予以否认,认为后添加内容,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二申请人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样本,故鉴定机构对该申请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萨日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萨日娜主张其已向原告返还了案涉3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对《担保书》中的”担保期限两年”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样本,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二被告的两年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对被告萨日娜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每天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24%的年利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格日勒图雅、温都日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萨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巴雅尔陪审员 乔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珠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