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与张云芳、郭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张云芳,郭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27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5号。负责人王俊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云芳,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郭志坚,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68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申请执行张云芳、郭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88596.2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云芳、郭志坚共同共有的位于武侯区佳灵路33号2栋4单元5层508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但本院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房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询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68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