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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光辉、涂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辉,涂旋,骆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辉,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芳,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旋,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骆汉华,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芳,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光辉因与被上诉人涂旋,原审被告骆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涂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法院的送达及判决均违反了法律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入的,送交代收入签收。而吴光辉及骆汉华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法院开庭的电话通知。一审法院违背程序法规定,没有给吴光辉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而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审理送达不成立,剥夺了吴光辉及骆汉华的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吴光辉与涂旋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吴光辉2013年从银行借款1020000元用于公司的周转运营,中间通过在招商银行工作的涂旋帮忙贷款。后因吴光辉到期不能还款,涂旋主动帮其垫还部分款项。吴光辉与招商银行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一直存续,并没有出现吴光辉向涂旋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查明基础事实关系,即本案应为金融借款,而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招商银行为案件当事人。本案基础事实为吴光辉向银行贷款1020000元,为全面审查本案,确定法律关系,应追加招商银行列为本案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未履行正常送达程序,导致未听吴光辉答辩与举证,实属案件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未查明吴光辉与招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和还款金额。吴光辉与招商银行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20000元,后吴光辉于每月都会定期向招商银行还款。截止2014年7月尚欠90余万元未还。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未核实招商银行与吴光辉金融借款关系是否仍在履行以及相应的还款责任情况。4、本案为吴光辉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吴光辉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吴光辉向招商银行借款的102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经营,吴光辉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骆汉华对吴光辉的此笔债务完全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涂旋辩称,针对送达程序问题,是其跟一审法官一起将诉讼材料去吴光辉家送达给了吴光辉母亲,有录像资料可以证明;针对法律关系问题,其不清楚何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但坚持认为其与吴光辉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不同意吴光辉请求的本金数额,对于还差欠的本金数额,一审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骆汉华与上诉人吴光辉意见一致。涂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光辉、骆汉华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49225元;2、判令吴光辉、骆汉华共同偿还利息损失人民币251202元(以人民币44856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4%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曰止);3、判令吴光辉、骆汉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涂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光辉汇款人民币1020000元。2014年8月26日,涂旋与吴光辉、骆汉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涂旋出借给吴光辉、骆汉华人民币102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为4%,由吴光辉、骆汉华共同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2014年9月25日,吴光辉、骆汉华还款人民币53833元;2014年10月30日,吴光辉、骆汉华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吴光辉、骆汉华还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涂旋与吴光辉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8567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4%,抵押物估值咨询费为借款金额的0.8%,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0.8%,到期之日应一次性偿还本息人民币556225元。该借款到期后,经涂旋多次催要,吴光辉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光辉、骆汉华共同向涂旋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吴光辉、骆汉华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涂旋、吴光辉、骆汉华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吴光辉、骆汉华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还款人民币693833元,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吴光辉、骆汉华至2014年11月26日仍欠涂旋借款本金人民币385723.96元未归还。至2015年9月17日,扣除吴光辉、骆汉华归还的人民币7000元,尚欠涂旋借款本金人民币385723.9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8344.75元未归还,故吴光辉、骆汉华应向涂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723.96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8344.75元,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以人民币38572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吴光辉、骆汉华经法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光辉、骆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共同向涂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723.96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8344.75元;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以人民币38572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涂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涂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2元由吴光辉、骆汉华共同承担(吴光辉、骆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二审中,吴光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7月15日其通过银行工作的涂旋帮忙,向招商银行贷款102万元,该款用于公司周转经营。吴光辉还向本院提交一张收据以及一份中国银行流水记录明细,拟证明其在2014年8月26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之前向涂旋还款69360元的事实。经质证,涂旋认为,“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提到吴光辉于2013年委托其帮忙,但是在2011年时其就已经不在银行工作了,其对该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亦认为,收据与中国银行流水记录明细中数据均系吴光辉个人计算的,吴光辉计算出来的数据不属实,应以一审法院计算的为准,对此其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仅系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证据二亦系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且与吴光辉所称还款数额不一致,对吴光辉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光辉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仅保留对本案中争议的本金数额及骆汉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并要求撤回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光辉该项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吴光辉认为一审遗漏查明部分还款事实,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光辉认为一审认定还款数额错误,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应还款金额为其主张的还款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吴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还款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吴光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吴光辉与骆汉华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且由骆汉华与吴光辉共同与涂旋签订了《借款协议》,骆汉华与吴光辉为共同借款人,应由吴光辉与骆汉华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且骆汉华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上诉人吴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