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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502号原告: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药费34058.16元,伤残赔偿金56525.7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154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4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47394.36元,要求被告赔偿1288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331公里+980米处时,与其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2驾驶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医院预交押金10000元,医药费3402.92元,零星花费70元,合计13472.92元。被告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331公里+98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2驾驶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重症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伤势经鉴定,原告宋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2在医院给原告预交押金10000元,医药费3402.92元,零星花费70元,合计13472.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主要原因: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方存在过错。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不管事故责任大小,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3.如果不判决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等于变向支持违法行为。本案被告李某2驾驶的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各项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原、被告主次责任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告的医药费37461.08元(34058.16元+3402.92元)、伤残赔偿金56525.7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154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参考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由于没有医嘱确定需要加强营养,鉴定书中加强营养期限为损伤后前3个月,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期限应以2个月,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的责任,被告李某2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治疗,各项费用尚不能确定,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治疗花费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途径解决。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4697.28元。被告李某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37461.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38941.08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28941.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0258.76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30%,即8682.3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56525.7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15484.50元、鉴定费2800元、车费300元,合计95756.20元;由被告李某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5756.20元;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4438.52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10000元,赔偿医药费3402.92元,零星花费70元,被告李某2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965.6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37461.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38941.08元,被告李某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某10000元,不足部分28941.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0258.76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30%,即8682.32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56525.70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15484.50元,鉴定费2800元,车费300元、合计95756.20元;由被告李某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5756.2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4438.52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10000元,赔偿医药费3402.92元,零星花费70元,被告李某2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96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李某2负担2383元。被告负担的238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