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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田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田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444号原告:周国强,农民。被告:田国峰,农民。原告周国强与被告田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64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饲料个体供应商,被告是个体养殖户,2017年4月1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10包饲料,原告又加赠1包饲料给被告,每包饲料单价264元,共计欠付原告饲料款2640元,有当日送货单并有被告签名为证,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田国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田国峰,时间为20017年4月19日,项目为环山5301(赠一包5301),数量为10包,单价为264元,金额共计2640元,收据底部有田国峰的签名。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订购“环山5301”猪饲料,2017年4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了11包饲料,送到了被告的养猪场,因为当时搞活动原告告诉被告只要10包的钱,另一包是赠的,当时被告说他钱周转不开,等他卖了一批猪以后就把钱给原告,原告就打了这张收货单并让被告签了字,但至今被告没有付款。被告田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26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田国峰收购原告的饲料,并欠付原告饲料款2640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单据予以证实,被告田国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田国峰购买原告的饲料并欠付饲料款26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264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强偿付饲料款264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