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847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吴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二被告推荐被告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代表人,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同日,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7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了其中200000元之前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偿还了其中100000元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原告与刘某某、唐某某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刘某某、唐某某推荐的借款人代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唐某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9.9‰计算); 二、如被告刘某某、唐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常宁市XXX乡XXX村XXX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4X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仍继续偿还下差部分; 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成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朱国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