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佳盛与贾文军、吕全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盛,贾文军,吕全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4民初515号原告:李佳盛,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重庆合川市人。系农业种植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贾文军,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告:吕全永,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告李佳盛诉被告贾文军、吕全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盛、被告吕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返还原告保修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吕全永、贾文军与原告李佳盛签订了若羌县铁干里克乡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50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U型渠的协议书,并约定原告承包渠道的内容为放线开挖,戈壁料换填,渠道板拉运、装卸、铺设,渠道板的勾缝及设计内的工序,渠道的平整及修整等工程,70U型渠道单价为每米145元。付款方式为把所干工程量上报业主拨第一批进度款的时候按所干工程量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到所干工程量的50%,交工验收并拨款后,两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按所完成工程量的3%扣留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该项工程,经业主和被告验收合格后,该渠道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该工程借支外,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52240元,扣除保修金2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732240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7240元,其中工程款87420元,保修金20000元,且保修金已过了一年的期限,在保修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应退还。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贾文军未答辩。被告吕全永辩称,首先该渠道建设工程是贾文军承包的,我只是贾文军的财务证明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该由我支付,应该由贾文军清偿。其次,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及保修金数额我都是认可的,但是在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时候,我是以财务人员的身份出具的,贾文军对此也是认可的,待贾文军的工程款拨付下来之后才有钱向原告支付。最后,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我认为过高,针对违约金我愿意与原告协商。现在被告贾文军在哪里了我也不知道,他已经和我们失去联系三个月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李佳盛与被告贾文军、吕全永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若羌县铁干里克乡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50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U型渠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清算时,被告尚欠原告752240元,其中工程款732240元,保修金2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0724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吕全永向原告出具107240元的欠条。对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被告贾文军、吕全永签名的证明、吕全永签名的欠条、原告李佳盛及被告吕全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佳盛与被告贾文军、吕全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李佳盛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贾文军、吕全永,该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贾文军、吕全永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的向原告李佳盛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240元及返还原告保修金200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吕全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数额已作出了80000元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比例,原告李佳盛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吕全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对被告吕全永辩称其是被告贾文军的财务人员,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吕全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贾文军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吕全永作为甲方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在结算证明及欠条上均签字,其签字行为已超出了财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文军、吕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佳盛工程款87240元。二、由被告贾文军、吕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佳盛质保金20000元。三、由被告贾文军、吕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佳盛违约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佳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佳盛承担432.04元,被告贾文军、吕全永承担159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