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叶连根与陈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根,陈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3074号原告:叶连根,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叶连根与被告陈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要求被告陈立军支付原告叶连根货款257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连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饲料款25777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案件由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欠条下方注明正月十五还3-5万元。后被告对该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支付原告叶连根货款257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立军赔偿原告叶连根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书记员 丁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