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勇与杨斌、陈晓鸿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勇,杨斌,陈晓鸿,刘桓霖,熊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范勇,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杨斌,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陈晓鸿,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刘桓霖,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熊玲玲,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范勇与杨斌、陈晓鸿、刘桓霖、熊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斌、陈晓鸿、刘桓霖、熊玲玲应向范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行计算),并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837.5元,同时应分别承担执行费1112.5元。以上合计301950元。另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83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斌、陈晓鸿、刘桓霖、熊玲玲的银行存款3019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另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83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