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红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1502室,法定代表人叶向阳。诉讼代表人章孝韵,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出纳。辩护人朱雁飞、姚世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红琴,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金炉,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向阳,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立洪,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被告单位风控部门负责人,住浙江省桐庐县。2007年5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海林,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被告单位运营部门负责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李军,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14日又以杭桐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部分事实予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代理检察员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章孝韵、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及辩护人朱雁飞、姚世榜、田金炉、吕善红、李双余、齐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公司)于2014年9月在网络上运营P2P平台“春鹏易贷”。春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5(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叶向阳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红琴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汤立洪担任公司的风控负责人,被告人叶海林担任公司的运营部负责人。该公司通过召开投资人见面会,QQ群发布信息等方式宣传投资产品,在明知没有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标书,吸引投资人进行投标,所吸收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投资人直接汇入到被告人叶向阳的个人账户内,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及徐某5个人的其他投资。被告人马红琴作为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明知“春鹏易贷”所吸收资金并未用于借贷而是在公司内部形成资金池,其没有制止且指使财务人员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被告人叶向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存放投资人的资金,使所吸收资金在公司内部形成资金池。被告人汤立洪作为公司风控负责人明知没有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仍在投资人见面会中宣称公司对借款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都会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向投资人宣传虚假的信息。被告人叶海林作为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其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由该部门发布了虚假的标书且运营部客服向投资人介绍时宣传公司收益高、投资有保障。“春鹏易贷”实际投资人1200余人,涉及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200余万元。案发后,徐某5实际控制下的杭州钇荣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19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2015年12月,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涉案资金专用账户内交纳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及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汤立洪、叶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春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春鹏公司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并未挥霍。2、春鹏公司成立时间短,投资者投入资金相对较少。3、春鹏公司所退缴赃款足以退赔其他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春鹏公司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红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红琴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马红琴未将投资人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3、案发后,所筹措资金已能弥补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红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向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向阳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没有涉案资金的操作权和控制权,没有决策权。2、案发后,被告单位春鹏公司积极退缴赃款,弥补了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叶向阳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向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汤立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汤立洪当庭自愿认罪,其在本案中系从犯。2、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汤立洪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海林参与程度较小。2、被告人叶海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叶海林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海林减轻、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春鹏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并于2014年9月份在网络上运营P2P平台“春鹏易贷”(原名为“浙富易贷”,后更名为“春鹏易贷”)。春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5授意被告人叶向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红琴(系徐某5妻子)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汤立洪担任公司的风控负责人,被告人叶海林担任公司的运营部负责人。该公司通过召开投资人见面会,QQ群发布信息等方式宣传投资产品,在明知没有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标书,吸引投资人进行投标,所吸收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投资人直接汇入到被告人叶向阳的个人账户内,在其个人账户内形成资金池,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收益及公司运营开支,部分用于徐某5其他投资。被告人马红琴作为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明知“春鹏易贷”所吸收资金并未用于借贷而是在公司内部形成资金池,其没有制止且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被告人叶向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存放投资人的资金,使所吸收资金在公司内部形成资金池;被告人汤立洪作为公司风控负责人工作职责是审核标书的真实性和投资风险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但其明知没有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仍在投资人见面会中宣称公司对借款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都会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向投资人宣传虚假的信息。公司的标书由风控部门进行制作,风控部门在制作标书时通过“PS”(图像处理)等手段虚构标书来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运营部的工作内容系寻找投资人及解答投资人的疑问,被告人叶海林作为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其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由该部门发布了虚假的标书且运营部客服向投资人介绍时宣传公司收益高、投资有保障。“春鹏易贷”实际投资人1200余人,涉及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200余万元。案发后,遭受损失的人员为76人,经春鹏公司折扣收购后,投资人仍有1820097.74元损失。案发后,徐某5实际控制下的杭州钇荣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196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冻结,2015年12月,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涉案资金专用账户内交纳20万元。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3.903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戴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系春鹏公司会计,春鹏公司投资充值分线上和线下两种,投资款均汇入叶向阳的银行账户中,叶向阳分别在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开设了六个账户,上述银行账户都是掌握在其和章孝韵手里,客户提出提现申请,经马红琴审核同意后,如叶向阳账户中有钱,戴某和章孝韵会直接从叶向阳银行账户中汇款给投资人,如果叶向阳银行账户里没有钱,马红琴会将投资人申请提现的金额汇入叶向阳账户,戴某与章孝韵再将钱从叶向阳账户中汇钱给投资人。投资人投资款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回报,也有部分汇到马红琴中信银行账户中。马红琴系公司的财务主管,财务人员都听从马红琴的安排。2、证人孙某1、吴某1的证言,证明孙某1、吴某1均系春鹏公司客服,主要工作是在“春鹏易贷”网络平台上发布标书,标书是风控部门的马某以电子表格的形式发过来,然后客服发布到公司平台,标书可以看到借款人的姓名、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抵押物的介绍等内容。借款人借款信息是否真实是风控部门负责的。投资人一般会问客服:老板是做什么的,借款的利息情况,是否保证本金和利息的,每个月的活动等内容。一般客服会回答老板名下有两家公司,一家是春鹏公司,另外一家公司是桐庐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对于保本保收益的提问,一般都回答确保本金和收益,其他几个问题孙某1、吴某1都是如实回答的。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春鹏公司的网控助理,其上级是风控负责人汤立洪。其主要负责平台需要的资料整理,并制作标书提供给客服。制作标书的流程为汤立洪将相应的房产资料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资料交给其,其将资料整理后,按照房产复印件反映的资料制定标书,盖章后交给客服。因很少有客户来办理业务,其就根据原计划来办理贷款但实际没有办理贷款客户提供的房产资料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自行制定标书,或将这些资料进行修改,再次用于制作标书。根据汤立洪的事先安排,如客服人员提出发出去的标书已用完,其就会根据需要制作新的标书。4、投资人操和江、王某1、张某1、傅某、徐某1、俞某、孙某2、崔某、高某1、张某2、高某2、向某、赵某1、刘某1、张某3、王某2、刘某2、郑某、汪某、沈某1、徐某2、成某、虞某1、邓某、潘某、赵某2、陶某、张某4、虞某2、陆某1、吴某2、万某1、彭某、孙某3、万某2、孙某4、何某1、王某3、杜某1、杜某2、吴某3、吴某4、周某1、石某、巫某、钟某1、钟某2、白某1、张某5、江某、祁某、徐某3、郭某、黄某1、杨某1、陆某2、赖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应的书证,分别证明其在春鹏网贷平台投资时间、金额、收益或损失情况。5、证人刘某3、张某6、杨某2、杨某3、陈某1、阳某、李某1、山某、陈某2、蔡某1、鲁某、肖某1、张某7、丁某、吴某5、许某、喻某、陈某3、肖某2、尤某、黄某2、滕某、吴某6、张某8、朱某1、刘某4、周某2、朱某2、唐某、张某9、陈某4、闫某、何某2、白某2、杨某4、张某1莫某、邹某、孙某5、谢某、周某3、张某1卢某、鹿健、沈某2、李某2、徐某4、赖某、程某、蔡某2、杨某5、袁某、姚某等人证言,分别证明其虽在春鹏网贷平台注册过或者身份信息被他人注册,但并没有实际投资。6、证人顾某、孙某1、戴某、周某4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公司部分投资人投资情况、电子数据、提现记录、债权转入情况说明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至案发,“春鹏易贷”实际投资人1200余人,投资金额2200余万元,遭受损失投资人76人,未偿付投资总额尚有1820097.74元及具体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时间、收益及损失等情况。7、同案犯徐某5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春鹏公司在网上有“春鹏易贷”的P2P平台,春鹏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叶向阳,从工商登记来看,叶向阳占股80%,实际上叶向阳的80%股份是其本人的,另外的20%的股份是妻子马红琴的。春鹏公司日常是叶向阳在管理,马红琴负责财务,汤立洪是负责风控,叶海林是负责客服。平台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后,先汇入到叶向阳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该账户由公司财务管理),部分资金留着用于支付平台的提现、利息及公司的日常开支,部分其会用于其他投资。马红琴知道资金流向的,汤立洪知道一部分资金流向。平台上真实的标书只有一两笔的,借款方是汤立洪介绍的,私底下以公司和叶向阳个人名义借款有六、七笔钱,也都是汤立洪介绍的,桐庐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是其于2014年6、7月份花了670万元购买,加上投资了一部分钱购买设备,总价值700万左右,其实际支付了转让款470万元。案发后,其筹措到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中通过春鹏易贷的网络发布六折收购债权的通知,已经支付了一百多万元的投资款,另还有一百多万元存放在其名下的杭州钇荣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的事实。9、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6月12日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叶向阳,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策划等。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红琴、汤立洪、叶向阳、叶海林四人及诉讼代表人章孝韵的身份情况。1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马红琴、汤立洪、叶向阳、叶海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法院执行款票据,证明杭州钇荣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被冻结数额及各被告人向本院退缴款项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立洪、叶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马红琴、叶向阳、汤立洪、叶海林所扣押、退缴款项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春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马红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叶向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汤立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叶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扣押在案人民币1820097.74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黄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