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慕运来与石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运来,石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211号原告:慕运来,男,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赛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石来宝,男,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原告慕运来与被告石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赛男,孙鹏云,被告石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0元(拾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贰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石来宝辩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0元为投资成功后分给原告的红利,但若投资不成功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被告现在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的200000元为投资成功后分给原告的红利,现在投资没有成功,原告要求支付高额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亦无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理应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作为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履行方面最有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原件及被告暂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可以认定原告就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本人在庭审核实过程中陈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实际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合同中500000元中包含约定的200000元借期内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的金额约定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认可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3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之间未对此进行过任何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证人贾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被告石来宝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是当时证人与被告石来宝为了得到一个工程而共同借的款。从证人的陈述得知,证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虽主张该收条上原告未按手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收条为原件,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对此申请真实性的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仅从该证据确认账户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7、被告虽主张200000元为红利,若投资不成功无需向原告支付,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原告已经将借款300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向被告出具借款3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造成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借期内利息2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我院按照年利率的24%,支持借期内利息6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2016年9月25至起诉2017年8月2日10个月共计100000元,因超出法律规定,且2017年5月4日已偿还借款10000元,故我院按照年利率的6%支持,至2017年5月4日,7个月,逾期利息10500元。2017年5月4日至起诉,3个月,逾期利息为4350元。被告石来宝对此虽辩驳其出具的借条中的20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被告若投资成功应分给原告的红利,后因被告投资不成功,不应当分红利给原告,但对此辩驳意见,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交一张收据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之间对此未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来宝偿还借款及借期内利息500000(伍拾万元整)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借期内利息6000元(陆仟元整),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来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0(拾万元整)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1485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来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慕运来偿还借款290000元,利息6000元,以上合计296000元(贰拾玖万陆仟元整);二、被告石来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慕运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850元(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三、驳回原告慕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慕运来负担2506.85元,由石来宝负担249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朗曲珍{文书日期}书记员 扎西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