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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猫生与安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猫生,安福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515号原告:周猫生,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桂先,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光,男,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生,男,该院医务科干事。原告周猫生与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猫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光、赵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53.9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5656元(12138元/年×1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5元(15元/天×安福住院15天+140元/天×南昌住院19天)、营养费285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458489.9元;2.定残后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待重新司法鉴定后再确定;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上午约11时,周猫生在田间劳作时被犁田机打伤右下肢,被送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肠肌开放性不全断裂伤;3.右腓骨骨折;4.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对周猫生进行急诊清创缝合+肌腱探查吻合+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手术。由于手术时,安福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周猫生伤口内的泥沙等污物未彻底清理,导致周猫生当晚伤口严重感染,伤情恶化。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建议下,周猫生于当晚22时30分转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对周猫生初诊后,认为伤情严重,建议周猫生转上级医院诊治。2016年7月25日凌晨4时左右,周猫生被急转入南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足部创伤性坏死(右);2.腘动脉闭塞症(右);3.小腿骨筋膜综合症(右);4.创伤后伤口感染(右);5.小腿开放性骨折(右)。并对周猫生进行右腿离断术手术,术中见右侧大腿中段开放性缝合伤口,可见伤口脓性分泌物渗出,中段截肢后可见伤口贯穿右侧大腿内外侧,贯穿伤口可见大量泥沙及麦穗物质,大腿皮肤与筋膜组织形成脱套伤。截肢后,于2016年7月31日,8月10日进行两次感染伤口扩创术手术,2016年8月13日周猫生从南昌大学附属医院出院。然后于2016年8月13日至26日在安福县中医院进行抗炎支持对症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综上所述,周猫生因伤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安福县人民医院本应严格按医疗规范对周猫生进行诊疗,但由于其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遵守基本医疗规程,不仅未能有效治疗周猫生伤情,反而造成周猫生伤情严重恶化并导致右大腿被截肢的二次伤害,安福县人民医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对周猫生的人身损害,该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福县人民医院辩称,1.同意按照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来赔偿。2.周猫生没有护理依赖,其护理费诉请不应支持。3.同意赔偿周猫生合理的赔偿要求。周猫生的损失由法院依据有效凭据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鉴定费根据责任程度由原、被告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周猫生提供的下列证据:1.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4h内入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2.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4.安福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5.交通费票据,6.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缴费通知函,以及安福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周猫生在安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缴费通知函、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安福县人民医院、周猫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743号和第F743号附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赣残辅具司鉴[2016]辅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猫生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以及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猫生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安福县人民医院对周猫生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负轻微责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5%-25%以及周猫生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庭已告知周猫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根据本院的要求鉴定人针对周猫生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解释,而周猫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故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周猫生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上午约11时,周猫生在田间劳作时被犁田机打伤,致右下肢多处疼痛、流血、活动受限伴骨外露,未作任何处理,12时55分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后诊断:1.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肠肌开放性不全断裂伤;3.右腓骨骨折;4.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诊疗经过:1.急诊清创缝合+肌腱探查吻合+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完善相关检查;3.抗炎、换药、改善微循环、营养支持对症治疗。22时30分周猫生出现右下肢疼痛加剧,查体生命体征平稳,无发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装置正常,右下肢末梢感觉、血运差,松石膏托外固定检查:右大腿中段肿胀,局部压痛,右小腿中远端血运差,右足踝感觉、活动功能差,考虑患者右下肢血管有栓塞,并下病重通知书,建议患者立即转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右下肢血管栓塞?2.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腓肠肌开放性不全断裂伤;4.右腓骨骨折;5.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周猫生于7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当时查体:右股动脉搏动可,右腘动脉及右足背动脉搏动未及,右膝以下皮温低,右大腿肿胀明显。经B型超声检查,超声印象:1.右下肢股动脉未见明显异常;2.右下肢腘动脉可见正常搏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未予特殊处理,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周猫生于7月25日凌晨4时左右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足部创伤性坏死(右);2.腘动脉闭塞症(右);3.小腿骨筋膜综合征(右);4.创伤后伤口感染(右);5.小腿开放性骨折(右)。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7月25日急诊全麻下进行大腿离断术手术,术后转入ICU进一步监护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后转回普通病房继续治疗,患者反复发热,术区切口渗出脓性液体,于7月31日在全麻下进行感染切口扩创术手术,术后继续予以抗感染治疗,因术区仍渗出脓性液体,查血常规提示血象偏高,于8月10日在全麻下进行感染切口扩创术。周猫生于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足部创伤性坏死(右);2、腘动脉闭塞症(右);3、小腿骨筋膜综合症(右);4、创伤后伤口感染(右);5、小腿开放性骨折(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至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注意患肢残端保护,避免受伤。周猫生于8月13日入安福县中医院进行右大腿截肢术后康复治疗,8月26日出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安福县人民医院、周猫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安福县人民医院对周猫生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负轻微责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5%-25%;2.周猫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期的治疗费不予评定;3.周猫生无护理依赖。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建议周猫生装配重量轻、安全稳定性好、易控制的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多轴气压膝关节弹性脚大腿假肢,假肢装配价格为25600.00元;2.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3.周猫生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并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方法,周猫生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3600元。周猫生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确认为90253.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周猫生主张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误工费确认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周猫生主张按123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护理费确认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周猫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656元(12138元/年×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5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2125元(15元/天×15天+100元/天×19天);营养费参照营养费标准确认为2125元;周猫生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安福县人民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22829.9元。本院认为,周猫生因田间劳作时被犁田机打伤后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福县人民医院在为周猫生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周猫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安福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5%-25%,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安福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安福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周猫生损失105707.48元(422829.9元×25%)。安福县人民医院在为周猫生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造成周猫生人身伤害,给其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周猫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安福县人民医院赔偿周猫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福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猫生各项损失105707.48元;二、安福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猫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周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周猫生负担5263元,安福县人民医院负担2914元;鉴定费12200元,由周猫生负担4200元,安福县人民医院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喻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