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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8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晓欧与尚红卫、林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欧,尚红卫,林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198号原告:黄晓欧,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佳,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红卫,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鑫,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顺妹(系被告尚红卫之妻),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黄晓欧诉被告尚红卫、林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一、查封被告尚红卫、林顺妹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岙村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7××91号、第17××92号;土地权证号:乐政集用(2014)第001620号】,查封金额以60万元为限。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晓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佳、被告尚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如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林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红卫、林顺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0740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尚红卫、林顺妹偿还原告借款1230740元及利息(以本金1230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红卫与被告林顺妹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尚红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2012年11月22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尚红卫转账40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尚红卫转账20万元,另再借给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73500元,同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尚红卫26500元,凑成80万元再按月息1.5%借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均将前一年的未付利息也计入本金进行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230740元,并将1230740元作为本金,以月息1.5分再行出借。后因被告一直不还款导致诉讼。被告尚红卫答辩称,2012年11月借款60万元并不是70万元,10万元作为利息,并没有现金交付。被告在西安投资项目钱被套住了,无法偿还。利息多年来,利滚利,请求法院做相应调整。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分期付款。被告林顺妹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二张、计算清单一张。被告林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尚红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借的金额为60万元,不是70万元,要求本院对借款的利息计算予以调整。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红卫认为原告出借金额只有60万元,根据被告尚红卫提供的借款金额从2012年11月22日始按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至结算之日(2016年1月23日),是无法得出借条上借款金额。但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4日计算清单与借条的金额相符,符合双方结算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利息应如何结算,本院将予以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4月26日,被告尚红卫与被告林顺妹登记结婚。被告尚红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晓欧借款,原告黄晓欧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尚红卫汇款40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尚红卫转账20万元;另再借给现金10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尚红卫进行结算,被告尚红卫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73500元。同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尚红卫26500元,凑成80万元再按月息1.5%借给被告尚红卫。之后,原告与被告尚红卫均将前一年的未付利息也计入本金进行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尚红卫以上述方法进行结算,被告尚红卫为此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晓欧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零柒佰肆拾元正,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借款人尚红卫。2016年1月23日。后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尚红卫与被告林顺妹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尚红卫、林顺妹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利息为735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以7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利息为726500元×24%×31月÷12月=450430元。合计总额为726500元(本金)+73500元(利息)+450430元(利息)=1250430元,故本案结算至2016年1月23日金额为1230740元(本金+利息+复息)未超过12504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如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6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1230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将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予以调整,以本案中实际出借本金726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尚红卫辩称本案原告出借的金额只有6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调整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林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伍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红卫、林顺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欧借款1230740元及利息(以7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晓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3元,减半收取计9386.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06.5元,由原告黄晓欧负担200元,由被告尚红卫、林顺妹负担127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