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郭魏魏、万玉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郭魏魏,万玉珍,王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516号原告:王东升,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魏魏,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羁押于江苏省宜兴监狱。被告:万玉珍,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第三人:王斌,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王东升与被告郭魏魏、万玉珍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原债权人王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魏魏、万玉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郭魏魏、万玉珍与第三人王斌进行结算,二人确认共结欠王斌2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三年内还清。2016年8月5日,王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29日通知了两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郭魏魏辩称,与王斌合伙经营超市期间,我和王斌结算,我欠王斌200000元,出具了欠条。后来超市做不下去了,就将超市份额转让给王斌,抵销该笔欠款,因此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万玉珍辩称,对郭魏魏欠款的事情不清楚,当天在200000元欠条上签字系被迫的,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我不承担这笔债务。王斌述称,合伙经营超市期间郭魏魏多次向他人借款,我为郭魏魏作担保。2013年8月21日,因债权人上门索债,致使超市无法经营,我答应为郭魏魏偿还上述借款合计495000元,郭魏魏将超市份额作价225000元转让给我,考虑到郭魏魏妻子万玉珍在超市工作期间未领取报酬,遂由郭魏魏、万玉珍出具欠条确认还欠我200000元。因为对原告王东升有债务未能履行,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的欠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明200000元欠条的形成时间及原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借条和三份收条(均为原件),以证明郭魏魏向XX、王怀洋、倪丽、吴建明、康洪涛、徐辉等借款50余万元,经债权人催要后,王斌出面偿还借款合计495000元,郭魏魏用超市份额抵算后形成欠条。庭审中,郭魏魏对此抗辩,这200000元欠条是其向XX借款140000元,王斌帮其还款,加上超市经营中使用王斌妻子信用卡透支约60000元形成的,故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向王斌出具了200000元欠条,但当天晚上通过转让超市份额抵销,因此不存在这笔欠款。第三人王斌认可原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魏魏与第三人王斌合伙经营超市期间,郭魏魏多次向多个案外人借款,王斌也多次为郭魏魏借款提供担保或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共同借款。在案外人催款的情况下,郭魏魏对相关案外人的借款由王斌承诺出面偿还。2013年8月21日,郭魏魏(甲方)与王斌(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学田中南苑好又多超市转让给乙方。2、超市定价为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450000元)。3、甲方将超市转让给乙方后,超市所有债务与甲方无关。4、甲方个人债务与乙方无关,如有乙方签字则由乙方负责偿还。说明:由乙方签字是指甲乙双方共同借款担保签字。5、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郭魏魏、万玉珍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年之内还清。”之后,王斌陆续偿还案外人XX、康洪涛、王怀洋、倪丽、吴建明、徐辉等人借款,相应的借条与收条交由王斌持有。2016年8月5日,王斌将上述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东升,并于同年9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郭魏魏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郭魏魏同事签收。另查明:郭魏魏与万玉珍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郭魏魏与王斌合伙经营超市期间,万玉珍在超市内负责收银、上货等事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魏魏对外形成的债务由王斌出面偿还,并结算超市份额达成转让协议,然后由郭魏魏、万玉珍出具欠条,最终确认郭魏魏、万玉珍结欠王斌200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结合双方合伙经营、债务的形成、案外人债务的清偿等情况,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郭魏魏辩称欠条系王斌出面偿还其向XX借款140000元以及透支王斌妻子的信用卡60000元进行的结算,且在2013年8月21日上午出具该欠条后,又于当天晚上通过将超市转让给王斌的方式进行了抵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郭魏魏的这一主张不能采信。首先,从欠条的形成时间看,郭魏魏的这一主张与万玉珍的陈述相矛盾,庭审中万玉珍明确表示欠条系2013年8月21日晚上在超市所签,这与王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200000元欠条如果因王斌代偿XX的借款而形成,那么XX的借条不应再由王斌收执,另外如结算透支的信用卡金额也理应有相应证据印证才具合理性;再次,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无法反映郭魏魏已通过转让超市份额的方式抵销了对王斌的200000元债务,相反还约定了由王斌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借款或由其担保的债务,这明显有违常理;最后,签订转让协议后王斌已按约定为郭魏魏对外偿还借款40余万元,扣减郭魏魏转让的超市份额,郭魏魏还应偿还王斌20多万元。因此,2013年8月21日的欠条更符合郭魏魏、王斌就超市以及对外借款事项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特征,故本院对郭魏魏关于先出具欠条,后通过转让超市份额抵销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万玉珍辩称在欠条上签字系受到郭魏魏强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案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关于郭魏魏、万玉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斌向郭魏魏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由郭魏魏同事签收,不能等同于已通知两被告,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两被告,可以认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魏魏、万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东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郭魏魏、万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陆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濮 杨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