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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汉日、牛炳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汉日,牛炳兰,马金芝,郭某1,郭某2,郭启森,闫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67号申请人:郭汉日,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人:牛炳兰,女,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人:马金芝,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人:郭某1。法定代理人:马金芝,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郭某1之母。申请人:郭某2。法定代理人:马金芝,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郭某2之母。申请执行人:郭启森,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闫金亮,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启森与被执行人闫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汉日、牛炳兰、马金芝、郭某1、郭某2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郭启森与闫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诸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闫金亮支付原告郭启森货款8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金亮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闫金亮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郭启森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申请人郭汉日、牛炳兰、马金芝、郭某1、郭某2分别系申请执行人郭启森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执行过程中,郭启森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申请人郭汉日、牛炳兰、马金芝、郭某1、郭某2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郭启森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郭汉日、牛炳兰、马金芝、郭某1、郭某2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郭汉日、牛炳兰、马金芝、郭某1、郭某2。郭汉日、牛炳兰、马金芝、郭某1、郭某2依法享有(2011)诸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杰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