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水平与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平,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736号原告:杨水平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江泉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杨水平诉被告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水平于201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7年9月27日止按月息2%,合计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江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江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杨水平)于2014年10月17日借款给乙方(江泉)人民币30000元,已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乙方于2016年10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江泉陆续归还了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泉偿还原告杨水平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原告杨水平负担9元,被告江泉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建平书 记 员 陶 醉?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