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斌与天津市长江旅行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天津市长江旅行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6460号原告:王斌,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长江旅行社,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号。法定代表人:肖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斌与被告天津市长江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天津市长江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贺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岗位,原告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原告为能及时上岗工作如数向被告交纳5000元,被告曾告知原告该保证金在原告离职时原数退还。2017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并拒不退还500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长江旅行社辩称,我单位知道按照劳动法要求不应该收取保证金,但我单位是特殊行业,原告向我单位交纳的是安全质量保证金,收取上述费用目的是原告如在工作中出现事故,可从保证金中扣款,该款是专款专用。原告虽在我单位离职,但在我单位还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2013年原告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费用都是我单位垫付的,事故共损失21700元,但保险只理赔了14900元,当时单位考虑原告生活困难并没有向其主张差额。原告被单位辞退后,就公积金等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现我单位考虑毕竟原告在我处工作多年,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把向相关部门的所有主张撤回,即同意全额退还其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岗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前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3年9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位根据单位规定,对原告处罚事故损失10%,保险拒赔部分的50%,为此,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款300元。2017年5月,原告被被告辞退,但被告未将5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长江旅行社退还其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7年8月24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0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按照单位的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同意返还原告1249.80元,如原告同意撤回向相关部门反映的公积金等问题,即可退还原告全部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所附条件。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在原告入职时以安全保证为名收取其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票据上所载数额如数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江旅行社返还原告王斌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长江旅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