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106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某1,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林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林某2。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当地妇联、派出所多次调处,被告虽保证会改正,但事后还是劣性不改。2014年9月,被告打骂原告并赶原告出家门,不准原告回家,至今已有两年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为解除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某1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