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兰与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民,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法定代表人:王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美,女,该公司项目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兰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民,被上诉人乌海市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美、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505116元、支付利息147663.39元、临时安置费118140元、赔偿505116元,共计1276035.39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协议约定的维多利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东单元16层1603号房屋、2号楼东单元15层1503号房屋出卖他人,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房屋不存在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请求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患有恐高症,丈夫曾患心梗、脑梗,不适合居住高层建筑,被上诉人强行更换的18层、19层房屋因上诉人的客观情况,无法接受和居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整体提高房屋结构作为不解除合同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维多利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接收房屋,被上诉人不予接收,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楼层发生变化有客观原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上诉人主张的退还房款、利息及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请求均不予认可。刘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兰、维多利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维多利公司退还购房款505116元,支付利息147663.39元,临时安置费118140元,赔偿(定金)505116元,共计1276035.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维多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刘兰与维多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维多利公司拆除刘兰102.55平方米房屋,应补偿刘兰房屋拆迁款及其他费用合计431672元;刘兰以产权调换方式,从维多利公司处调换位于海勃湾区维多利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东单元16层1603号(89.1平方米)房屋一处及2号楼东单元15层1503号(89.1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竣工后,维多利公司向刘兰交付的房屋定为19层2-1903号及18层3-1803号两处,由于楼层发生变化,刘兰未接收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刘兰以维多利公司将调换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等;由于维多利公司承建的楼房,整体与被拆迁户约定回迁的房屋楼层发生变化,与维多利公司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情形尚有区别,维多利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违约行为;刘兰请求与维多利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应以其他方式主张维多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刘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3元,由维多利公司承担(刘兰已预交费,维多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付给刘兰)。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出具的《关于乌海市维多利财富广场项目回迁楼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未计算商用楼层部分,拆迁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与诉争房屋是同一套房屋。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维多利公司调整涉案��层(将上诉人拆迁补偿协议中楼层数15、16调整为18、19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法定解除情形有所区别,楼层的局部调整对房屋居住环境的影响并不明显,更不会妨碍房屋的正常使用与居住,故上诉人认为楼层调高三层会对其造成身体不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并未因楼层的调整而无法实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退还房款、补偿利息及安置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上诉人刘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杨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