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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成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龙,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5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玲、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李成龙以18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手购买甲卡西酮48克,除自己吸食外,向他人进行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谷某某分2次共花100元钱向其购买甲卡西酮0.6克;李某某分4次共花250元钱向其购买毒品甲卡西酮1.5克。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0.2克。综上,被告人李成龙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2.3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照片、称量过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送检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成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李成龙以18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手购买甲卡西酮48克,除自己吸食外,向他人进行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谷某某分2次共花100元钱向其购买甲卡西酮0.6克;李某某分4次共花250元钱向其购买毒品甲卡西酮1.5克。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净重30.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含有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成龙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2.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2017年4月26日,黎城县公安局黄崖洞派出所对李成龙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成龙被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成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劣迹调查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成龙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检查笔录,可以证明2017年4月10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李成龙的人身及住所进行了检查,在李成龙的上衣口袋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锡纸一卷,在其住所床头柜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空塑料袋12个、纸筒一根、锡纸一块、电子秤一台,在阳台查获一枚刻有“黎城县黄崖洞镇人民政府”字样的印章一枚;6、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李成龙住所及人身查获的毒品及涉毒物品进行证据保全;7、指认照片,可以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成龙对被查获的毒品及涉毒物品进行指认;8、称量过程,可以证明2017年4月11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被告人李成龙住处及人身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了称量,净重30.2克;9、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2017年4月11日,黎城县公安局将从李成龙人身及住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随机提取部分,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0、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成龙人身及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李成龙、杨某某、李某某、谷某某进行了尿检,李成龙、杨某某、李某某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谷某某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阴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2017年4月11日,谷某某和李某某因吸毒被黎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立案决定书,可以证明2017年4月11日,黎城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14、通话清单,可以证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李成龙与杨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多次通话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谷某某、李某某辨认,李成龙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经李成龙辩认,谷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小龙”;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4月11日前四五天的一个下午,李成龙给其打电话和说想买点毒品甲卡西酮,其就问张某某要不要给他,张某某就拿出一两多混好的毒品,其就以每两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成龙。晚上其把钱全部给了张某某。当天还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成龙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以前用微信给李成龙发过50元红包,2017年4月7日中午其去他家要钱,他说“现在没有钱,给你包辣筋兑了吧”,然后就给了其0.3克毒品甲卡西酮。同年4月9日下午其又去他家花50元钱买了0.3克毒品甲卡西酮;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向李成龙买过四次毒品甲卡西酮。第一次是2017年4月7日花50元钱买了0.3克,第二三次是2017年4月9日每次花50元钱买了0.3克,第四次是2017年4月10日花100元钱买了0.6克,每次都是其给他打电话联系交易,前三次在南关村他住的地方,第四次是在一品嘉园楼下的电信营业厅;19、被告人李成龙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4月9日下午其从杨某某手中花1800元钱购买过1两毒品甲卡西酮,当时给了她700元钱,到第二天晚上给了她1000元现金,还通过微信给她发了100元红包。其的微信号是1339355****,名字是“我的世界我做主”,利英的微信号是yang1823456****。这些毒品其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被查获的还有一包毒品其记不清是从什么地方弄的了,被查获的锡纸、纸筒、空塑料袋、电子秤是其计划卖毒品用的,但还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机关查获的刻有“黎城县黄崖洞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是黄崖洞镇上河村的桑武德放在其那里的,不知道他从哪弄的,也不知道他干什么用;(2)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向李某某贩卖过毒品甲卡西酮4次,谷某某2次。2017年4月7日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3克,4月9日下午和晚上每次以50元的价格卖给0.3克,4月10日中午100元钱卖给他0.6克。2017年4月7日左右一天中午,其给了谷某某0.3克毒品兑了前几天跟他借的50元微信红包,第二次是4月9日下午50元钱卖给他0.3克;(3)2017年5月3日、6月2日、8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前三次都是在南关村其住的地方,第四次是在黎城县桥南路电信营业厅。卖给小龙的都是在南关村其住的地方。被告人李成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明知甲卡西酮(苯丙胺类毒品)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扣押毒品和贩毒工具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犯罪违法所得35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成龙的毒品和贩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犯罪违法所得350元(已追缴)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璐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