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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宝萍与杨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萍,杨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267号原告:段宝萍,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越,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龙,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宝萍与被告杨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被告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宝萍诉称,2016年,其将位于未央区海璟台北湾小区1栋2单元2806室出租给被告,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被告拖欠其房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段宝萍(海璟台北湾小区1栋2单元2806室)2016.8-2016.12房租共10400(壹万零肆佰圆整)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18:00点付清”。但被告未支付该房屋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房屋租金1.04万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海龙辩称,其与原告的丈夫田应德合伙经营一家公司,公司的办公地点就位于未央区海璟台北湾小区1栋2单元2806室。其认可所欠原告1.04万元房租,但是其与田应德约定其占公司收益的三成、田应德占公司收益的七成,同样的,其只承担1.04万元房租中的30%费用,剩余房租由田应德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未央区海璟台北湾小区1栋2单元2806室出租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13日,被告杨海龙向原告段宝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段宝萍(海璟台北湾小区1栋2单元2806室)2016.8-2016.12房租共10400(壹万零肆佰圆整)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18:00点付清”,欠款人:杨海龙。因被告未清偿该房租1.04万元,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案件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对所欠1.04万元房租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田应德系合伙经营公司租赁的该房屋,且其与田应德有相关的收益、负债的的比例分配约定,但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1.04万元的房屋租赁款。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的案外人田应德应负担70%房租,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被告可另案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宝萍负担15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50元。被告杨海龙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段宝萍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