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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伯良与常占兰、马俊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常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5512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委会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2,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某3,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某4,女,1970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士,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常某,女,1946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4、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2、被告常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英,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明明,马某2、马某3、马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小区一区×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和马某1共同所有。事实理由:我和马某1于1997年结婚,于2016年离婚。涉案房屋系马某1名下原有宅基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生产队214号院(简称214号院)置换而来。我和马某1在婚后曾经对214号院内房屋进行封顶和新建,因此里面的房屋是我和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白家楼村进行房屋置换,我和马某1为置换支付了购房差价,但在此后离婚诉讼过程中,我才得知马某1伪造我的签名和指纹,将214号院的全部权利赠予给了其父马乃富,并由马乃富与白家楼村委会签订置换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我和马某1共同所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马某1辩称,1994年,我申请取得的2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获得建房许可证建设了房屋。当时我和李某还没有结婚。双方结婚后,214号院内确实经历了改建和翻建,但都是父亲马乃富出资进行的,与李某无关。李某无权主张该院内房屋所有权。2008年置换过程中,我有权将214号院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予给马乃富。李某当时也是知道的,并表示我家的事与其无关。置换房屋也是马乃富出资,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马某3、马某2、马某4、常某共同辩称,同意并支持马某1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马某1原系夫妻,于1997年结婚,于2016年离婚。马乃富系马某1之父,常某系马某1之母。马某2、马某3、马某4系马乃富、常某之子女。马乃富于2013年9月15日去世。涉案房屋系2008年马乃富与北京市白家楼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置换并支付补差款58500元取得。另查,214号院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某1,系马某1于1994年申请取得。同年,马某1申请在该院落内建设正房三间。2000年,马某1申请在该院落内建房六间,并将院落全封闭。2008年,马某1为马乃富出具《承诺书》,承诺将214号院的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给予马乃富。在该承诺落款处还有李某的签名和捺印。经核实,该签名及捺印系马某1所制,并非李某亲自签署和捺印。庭审中,李某称214号院内房屋系其与马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马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院内房屋系其婚前建设,婚后建设的部分系其父亲马乃富出资,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该争议,李某未进一步举证,马某1则申请证人刘某、马某1、马某2出庭作证,三人均出庭陈述称系马乃富出资对214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建设。另,李某称马某1伪造其签名和捺印,违背其意愿将214号院内房屋赠与马乃富,马某1对此解释称其接受李某委托签字和捺印,但未能就此举证。现李某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马某1所有,马某1、马某4、马某2、马某3、常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经询,李某表示仅要求确认所有权,不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中,马乃富通过签订《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以214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房屋置换并支付补差款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李某虽对马某1赠予214号院使用权给马乃富一节存在异议,但不能推翻马乃富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财产权益这一事实。在本案诉讼中,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仅要求排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相应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