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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512号原告: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座19层1901室。法定代表人:曾晨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康嘉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祁广洲,崇利制钢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晋,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利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轧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康嘉盈,被告崇利公司、一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被告天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海翼公司与崇利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CCRE15F0070010W的《购销合同》;二、判令崇利公司立即返还海翼公司货款4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三、判令崇利公司立即向海翼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100,000元(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四、判令崇利公司立即向海翼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以42,00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五、判令崇利公司立即赔偿海翼公司可得利益损失690,000元;六、判令崇利公司承担海翼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七、判令一轧公司、天铁集团对崇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崇利公司、一轧公司、天铁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海翼公司与崇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CRE15F0070010W的《购销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向崇利公司采购钢坯(HRB400/普碳)34500吨,含税单价1450元/吨,合计50,025,000元。崇利公司应于2016年1月5日前交付上述货物。崇利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海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海翼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崇利公司应按前述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海翼公司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10日,海翼公司与一轧公司签订编号为CCRE15F0070010N的《购销合同》约定,一轧公司向海翼公司采购钢坯(HRB400/普碳)34500吨,含税单价1470元/吨,合计50,715,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供应商崇利公司及货物系一轧公司指定,若崇利公司不交货、少交货、无法���时交货或者所交的货物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一轧公司同意对崇利公司应偿还海翼公司支付的款项、崇利公司应向海翼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海翼公司遭受的损失等向海翼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9日,一轧公司向海翼公司支付保证金7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海翼公司与天铁集团签订合同编号为CCRE14F007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天铁集团为担保一轧公司确实履行与海翼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全部《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2015年12月9日,海翼公司与天铁集团签订合同编号为CCRE16F0070001-DB《最高额保证合同》,天铁集团为担保一轧公司确实履行与海翼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2015年12月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海翼公司向崇利公司支付货款5000万元,但崇利公司未如约向海翼公司交付货物。2016年4月29日,一轧公司向海翼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崇利公司、一轧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对海翼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42,0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海翼公司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海翼公司向崇利公司和一轧公司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且加上可得利益。从实际情况看,海翼公司从崇利公司购买钢坯销往一轧公司,期间不接触货物,不存在任何责任。崇利公司和一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海翼公司也是明知的,但其作为中间商,既向供方主张违约责任,也向需方主张违约责任,增加了崇利公司和一轧公司的责任。讼争合同是融资性质,海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天铁集团答辩认为,天铁集团为一轧公司提供了担保,但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看,海翼公司没有提供保证期间的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和其他合同。2015年12月10日海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在两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天铁集团请求依法判决。海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崇利公司、一轧公司、天铁集团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0日,海翼公司与崇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CRE15F0070010W的《购销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向崇利公司采购钢坯(HRB400/普碳)34500吨,含税单价1450元/吨,合计50,025,000元。款到发货,海翼公司向崇利公司预付货款5000万元,如有货物尾款,多退少补。崇利公司应于2016年1月5日前交付上述货物。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崇利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海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海翼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崇利公司还应赔偿海翼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等)。2、2015年12月10日,海翼公司与一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CRE15F0070010N的《购销合同》,约定一轧公司向海翼公司采购钢坯(HRB400/普碳)34500吨,含税单价1470元/吨,合计50,715,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因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供货商(崇利公司)及货物(钢坯HRB400/普碳150*150)系一轧公司指定的……。若供货商一不交货、少交货、无法按时交货或者所交的货物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的,则一轧公司同意对供货商应偿还海翼公司支付的款项、供应商应向海翼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海翼公司遭受的损失等向海翼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约定,一轧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向海翼公司支付保证金750万元。……货到付款,由海翼公司指示供货商将货物交给一轧公司。一轧公司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向海翼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应由一轧公司承担的全部税、费。第六条约定,如果一轧公司逾期付款,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五向海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付款第五日起,改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一轧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5日,海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属于海翼公司与天铁集团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CCRE14F0070001)的担保范围。3、2015年12月29日、12月30日,海翼公司分别向崇利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和500万元的货款。4、2013年11月30日,海翼公司与天铁集团签订编号为CCRE14F007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铁集团为担保一轧公司与海翼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天铁集团向海翼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货款本金的最高限额,在货款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包括货款本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5、2015年12月9日,海翼公司与天铁集团签订编号为CCRE16F0070001-D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铁集团为担保一轧公司与海翼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天铁集团向海翼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货款本金的最高限额,在货款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包括货款本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6、海翼公司委托福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7、2017年6月16日,海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闽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保全崇利公司、一轧公司、天铁集团的财产。海翼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全费。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回单、委托合同、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海翼公司分别与崇利公司、一轧公司签订的《购���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海翼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崇利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万元,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崇利公司应依约于2016年1月5日前向海翼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崇利公司未能交货已构成违约。崇利公司逾期交货已超过15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海翼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崇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CRE15F0070010W《购销合同》;崇利公司未交付货物,海翼公司请求按应逾期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海翼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29日一轧公司分别向其支付保证金750万元和款项50万元,海翼公司主张崇利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200万元,崇利公司、一轧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利公司不能偿还该款项,按照约定应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向海翼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海翼公司与崇利公司、一轧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海翼公司的可得利益为690000元[(1470元-1450元)×34500吨],海翼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依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崇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海翼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一轧公司与海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一轧公司同意为崇利公司因不交货等行为而应偿还海翼公司支付的款项及承担的违约责任、遭受的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海翼公司主张一轧公司应对崇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轧公司与海翼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属天铁集团与海翼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天铁集团应对一轧公司担保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海翼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崇利公司、一轧公司认为本案为融资合同纠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崇利公司、一轧公司提出海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天铁集团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CCRE15F0070010W《购销合同》;二、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4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69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五、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货款本金1500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975元,由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林勤)审 判 员 (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