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775曹勇与张伟、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张伟,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775号原告:曹勇,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郭娟,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曹勇与被告张伟、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曹勇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当日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伟未应诉答辩。被告郭娟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伟、郭娟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曹勇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张伟郭娟借期2012元元月20”。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还。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郭娟尚欠原告曹勇20000元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郭娟应负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郭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张伟、郭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