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跟举与付建国、伍仕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跟举,付建国,伍仕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619号原告:何跟举,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国,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村民。被告:伍仕长,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有,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跟举与被告付建国、伍仕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跟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被告付建国、被告伍仕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跟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869.77元【1、医疗费114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25元/天×103天),3、营养费11700元(25元/天×468天),4、护理费88146元(177元/天×498天),5、误工费93456元(177元/天×528天),6、伤残赔偿金182165.95元(28463.43元/年×20年×32%),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2679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伍仕长承包被告付建国的工地上干活,同年8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被脚手架上的木板弹落地面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较重后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以上,属八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等。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付建国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被告伍仕长雇佣的工人,其工资由伍仕长发放,付建国虽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伍仕长,但其已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伍仕长,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与其无关,其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计算过长,残疾赔偿金等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伍仕长辩称,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建国虽与被告伍仕长有承包合同,但付建国对工人未尽到责任,且工资由其向工人发放,被告伍仕长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万元,赔偿责任应由付建国承担,被告伍仕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营养费的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评定期限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张、出院病史总结、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陪护证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136张。被告伍仕长提供2017新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建国、伍仕长对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该证明应由社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由其他证据印证,否则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庭审后,对该证据形式存在的瑕疵原告进行了补强,由社区工作人员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由阜康市人民政府阜新街办事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存在的瑕疵原告已进行补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付建国将厂房及住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伍仕长施工,被告伍仕长雇佣原告何跟举在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在修建厂房房檐过程中,原告因移动搭建在间距三米的两幅脚手架之间的木板时,被木板从脚手架上打落坠地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03天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辛辣刺激饮食,避免术区创面污染,注意保护,术区创口换药3次/日,如有患肢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复查;2、右小腿前外侧肌肉坏死清除,后期行功能重建术;3、建议右下肢石膏固定1月时间,1月后加强右下肢踝、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加强腰肌功能锻炼,出院后加强复查,1月、3月、6月复查拍片,必要时手术治疗,复查拍片决定下肢负重时间,加强营养避免感染,待骨折愈合后行手术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观察伤口情况,随时骨科复查;4、全修12个月,门诊挂号手足显微外科门诊随诊。2017年4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修12个月,出院全修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大药房药费923.85元及住院医疗费230.90元(生效判决认定的住院费用与出院结算票据间差额)。2017年3月31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残疾程度八、九级伤残各一处;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二次住院误工期评定为60日;二次住院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何根举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甘泉镇何家行政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建筑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工作多年,被告伍仕长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伍仕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按规定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跟举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安全防范意识,因其疏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在本案中,原、被告亦应按照该责任比例分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付建国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明知被告伍仕长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伍仕长,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问题遭受人身损害,对该损害后果被告付建国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根举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47.82元,5张票据合计金额为1154.75元,原告只主张1147.82元,系其权利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全修期间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680元(10元/天×468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146元,由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456元,根据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二次住院误工期的评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9560元(177元/天×280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165.95元,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4953.77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伍仕长向原告赔偿损失的80%,即275963.01元,原告自负其损失的20%,被告付建国对被告伍仕长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1869.7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付建国、伍仕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仕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跟举各项损失275963.01元,被告付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跟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3889元(免交),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4209元,由原告何跟举负担2690元,由被告伍仕长负担1519元,被告付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召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