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沈常华与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常华,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528号原告:沈常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环,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常华与被告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常华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常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叶新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奕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