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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某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辉,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辉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邱某(另案处理)伙同娄底市白某灌区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其承建的2014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项目C1标段中,采取虚假签证的方式,虚增工程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1290920.72元,邱某从中分得包含应收缴的管理费、税费和资料费在内共计245920.72元,个人实得12万余元。为了感谢该工程C1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的关照,邱某要其儿子即被告人邱某辉帮助送给现场负责人李某1、现场技术负责人彭某1、施工员龙某1和后勤管理人员石某人民币各1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邱某辉主动到本院投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C1标建设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1、彭某1、石某、龙某1、彭某2的证言和同案人邱某的供述,被告人邱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辉明知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帮助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被告人邱某辉系从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邱某(另案处理)伙同娄底市白某灌区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其承建的2014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项目C1标段中,采取虚假签证的方式,虚增工程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1290920.72元,邱某从中分得包含应收缴的管理费、税费和资料费在内共计245920.72元,个人实得12万余元。为了感谢该工程C1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的关照,邱某要其儿子即被告人邱某辉帮助送给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某1、现场技术负责人彭某1、施工员龙某1和后勤管理人员石某人民币各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邱某安排被告人邱某辉找李某1等人商量会签虚假工程签证单。在李某1等人的办公室,为了感谢李某1等人的关照,邱某辉根据邱某的安排,送给李某1、彭某1、龙某1和石某每人一个5000元的信封,李某1等人收下后据为已有。(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邱某再次安排被告人邱某辉找李某1等人会签包括虚假工程签证单在内的签证单,邱某辉约李晓煌等人在涟源宾馆二号楼一房间内,对2014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项目C1标中的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会签。为了感谢李某1等人的关照,邱某辉根据其父亲邱某的安排,送给李某1、彭某1、龙某1和石某每人一个5000元的红包,李某1等人收下后据为已有。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邱某辉主动到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白某灌区2014年度项目C1标签订资料证明,在C1标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款支付凭证中,有五份工程量签证单(签证编号015-019)分别是杨柳湾隧道、湄塘隧道、黄罗隧道,2015年12月26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某1、技术负责人彭某1、现场代表龙某1、石某、监理单位代表彭某2分别在上述工程量签证单相应栏目上签名。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胡某担任白某灌区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15年9月,白某灌区管理局经过清点,在财务上无法列支的协调开支和其他经费缺口达100余万元,胡某组织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商定从项目里套取资金来弥补,安排副局长龙某2具体落实。2015年12月,龙某2组织相关人员开会,商定在邱某承包的2014年C1标里套取资金,但邱某提出做假签证工程量套取资金需要支付资料费、税费和管理费,共要26%的费用,龙某2电话请示胡某,胡某同意支付邱某22%的费用,事后,从该项目中共套取资金1290920.72元,其中白某灌区管理局分得104.5万元,邱某分得245920.72元。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晓煌系白马灌区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兼任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12月,白某灌区局的副局长龙某2组织李某1、龙某1、彭某1、石某、彭某2、邱某、李某2、阳某等开会,提出白某灌区管理局党委研究决定了,要从项目中做假套取资金,为局里解决100余万元经费,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从邱某承包的2014年C1标中做假工程签证方式套取资金,邱某提出套取资金要支付管理费,税收、资料费,自己还要点利润,共要26%的费用,经过还价邱某小要一点,龙某2电话请示胡某局长同意,共支付邱某22%的费用。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邱业才委托儿子邱某辉到白马灌区管理局办公室会签虚假工程量签证单,因资料不全,约定下次会签。邱某辉为感谢大家,当场向会签人员李某1、龙某1、彭某1、石某、彭某2每人送了一个红包,李某1数了是5000元。过了10来天,邱某辉在涟源宾馆开好房,约大家来会签,邱某辉为感谢大家,向会签人员李某1、龙某1、彭某1、石某、彭某2每人送了一个红包,李某1的红包内有5000元,这次会签的虚假工程量共计1290920.72元。4、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彭某1系白某灌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兼任2014年C1标现场技术负责人。2015年12月的一天,李某1要彭某1到办公室签C1标假工程量签订单,因签订单不齐,约定下次会签,邱某辉提出父亲邱某要感谢大家,给会签人员彭某1、李某1、龙某1、石某、彭某2每人发了一个红包,彭某1的红包内有5000元。第二次,邱某辉约大家在涟源市宾馆2号楼的房间里会签,会签后,邱某辉又给五个会签人员每人送了一红包,彭某1的红包内有5000元。5、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龙玉湘系白马灌区管理局大江口水库管理处职工,担任2014年C1标工程现场施工员工作。2015年12月的一天,白某灌区管理局副局长龙某2组织龙某1、李某1、石某、彭某1、彭某2、阳某、邱某等人开会,龙某2讲根据局里的安排,要从项目中套取资金为局里解决经费,商定从邱某承建的2014年C1标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并请示胡某局长同意,支付邱某22%的费用。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邱业才安排其儿子邱某辉拿来了黄罗隧道、湄塘隧道、杨柳湾隧道的虚假工程量签订单到白马灌区管理局办公室会签,因还有一些真实的签证单没有准备好,约定下次会签,邱某辉为表示感谢,给会签人员李某1、石某、彭某1、彭某2和龙某1每人发了个红包,龙某1的红包里装有5000元,同年12月26日晚上,邱某辉在涟源市宾馆2号楼开了房间喊大家去会签,会签后,邱某辉为表示感谢又给五个会签人员每人送了一个红包,龙某1的红包里有5000元。龙某1两次收受的红包共10000元自己开支了。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石某系白某灌区管理局财务科科长,在工程项目部负责后勤工作。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晓煌通知石阳到局办公室会签工程量签订单,邱某的儿子邱某辉带来了做好的虚假签证单,因材料不全约定下次会签,邱某辉讲父亲要给各位一点小意思,拿了5个红包发给参加会签人员李某1、龙某1、彭某1、彭某2和石某,石某的红包里装有5000元。过了几天,邱某辉约大家在涟源市宾馆2号楼会签,又送给会签人员每人一个红包,石某的红包里有5000元。7、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彭某2系娄底市娄星区水务局退休工人,被湖南通源项目公司聘请为监理员,担任白某灌区2014年度C1标的监理员。2015年12月的一天,白某灌区局副局长龙某2组织李某1、彭某2等有关人员开会,龙某2提出局里安排要从项目中套取资金为局里解决经费,大家商量从2014年C1标的黄罗等三个隧洞项目中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过了几天,邱某的儿子邱某辉带来虚假签订单会签,因资料不齐未签,邱某辉的儿子为表示感谢,给参加会签人员李某1、龙某1、彭某1、石某、彭某2每人发了一个红包,彭某2坐邱某辉的小车回娄底时,悄悄地把红包丢在邱某辉小车副驾驶位置上退回。又过了几天,邱某辉又约会签人员在涟源市宾馆2号楼会签虚假签订单,又给每人送了一个红包,回娄底时,彭某2又把红包丢在邱某辉的小车副驾驶位置上退回。8、共同作案人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白某灌区管理局副局长龙某2组织李某1、阳某、彭某1、龙某1及邱某等人开会,为了帮白某灌区局解决100余万元的经费,商量从邱某承建的白某灌区2014年C1标里做假签证套取资金,邱某提出做假签证要支付资料费、税费、管理费,自己还要点利润,共要26%的费用,最后商定并请求胡某局长的同意支付邱某22%的费用。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邱某把做好的假签证单资料和2.5万现金交给儿子邱某辉,要邱某辉拿签证单去涟源会签,给李某1、石某、龙某1、彭某1、彭某2五人各送5000元。邱某辉回来后讲,每人都送了5000元,要把真的签证单做好后一并会签。又过了10来天,邱某把真、假签证单和2.5万元交给了儿子邱某辉,要邱某辉去涟源找李某1等人会签并给会签人员各送5000元。邱某辉回来后讲签证单已会签了,每人送了5000元。这次假签证单,共套取项目资金1290920.72元,邱某的22%是245920.72元,除去费用,个人实得12万元,其余归白某灌区管理局。9、被告人邱某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父亲邱某交给邱某辉一些假签证单和2.5万元,去涟源找李某1等人会签并代表他表示感谢,每人送5000元。当晚,邱某辉到白马灌区管理局办公室去会签时,由于真签证单没有做好,约下次会签,邱某辉给会签人员李某1、龙某1、石某、彭某1、彭某2各送了5000元,彭某2坐邱某辉的小车回娄底,下车时,彭某2将装有5000元的信封放在副驾驶位置上退回了,回家后,邱某辉将下次会签和各送了5000元的事告诉了邱某,但彭某2退回5000元的事没有告诉邱某,这5000元邱某辉自己花了。过了10天左右,邱某把真假签证单和2.5万元交给邱某辉去会签,并每人送5000元,邱某辉在涟源宾馆2号楼开了房间会签了签证单,表示感谢送给了李某3、龙某1、石某、彭某1、彭某2各5000元,回娄底市,彭某2又将装有5000元的信封放在邱某辉小车的副驾驶位置上退回了。邱某辉回家告诉父亲邱某各送了5000元,但彭某2退回了5000元的事没有讲,5000元自己花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辉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娄星区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邱某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辉明知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帮助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辉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邱某辉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邱某辉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辉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