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许才发、程进卿等与许松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许松海,许华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135号原告:许才发,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程进卿,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许桂容,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松海,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文,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第三人:许华安,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与被告许松海、第三人许华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才发、程进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被告许松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许雪文,第三人许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松海归还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位于诏安县里鱼山旱地1.1亩;2.许华安对讼争地负有返还协助义务;3.判决许松海归还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占用讼争地的占用费54000元。事实和理由:诏安县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12月31日根据镇党委、政府的有关指示精神,作出“深桥村关于土地延包方案决议”,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全村的土地进行一次第二轮延包的调整,并将讼争的土地确认给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承包经营。1999年5月15日诏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颁发给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的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45090),该承包权证记载着包括里鱼山旱地1.1亩在内的承包地块,对这些记载的土地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拥有承包经营权。但许松海却将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承包权证内的里鱼山旱地1.1亩(承包权证记载的四至为东至渠道,南至路,西至各发,北至瑞喜)长期占用而不归还,并发展到后来将该土地自行出租给了许华安获利。许松海的行为已对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的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其无权占有讼争土地并出租给许华安获利(按每年3000元结算,计18年),因此,只能先向法院撤回诉讼[(2017)闽0624民初598号民事裁定书],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判决许松海返还该土地,并归还土地占用费54000元。许松海辩称,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瑕疵,其记载的“四至为西至各发,北至瑞喜”,但在里鱼山无法找到该证上的四至,实际上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在里鱼山上没有承包地。当事人之间非亲非故,不可能长期占用土地如今才提出异议。许松海的承包地是1999年政府及村发包的,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应驳回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许华安述称,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与许松海之间的讼争,跟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也不清楚该地是谁的。经审理查明,诏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15日颁发给户主为许财发的一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45090)上载明: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地块名称为里鱼山,类别为旱地,面积为1.1亩,座落(四至)为东至渠道,南至路,西至各发,北至瑞喜。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持该证向本院起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里鱼山的地块,就是许松海出租给许华安使用的地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由第三村民小组会计许木星、分管第三村民小组的村委许顺喜参加,对许财发指认现由许华安租用的地块进行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与该地块均不相符。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开庭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请求本院判决许松海归还位于诏安县里鱼山旱地1.1亩的承包土地,有责任提供其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提出许松海占用讼争地,也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虽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45090),且该证上载明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内容【地块名称为里鱼山,类别为旱地,面积为1.1亩,座落(四至)为东至渠道,南至路,西至各发,北至瑞喜】。但是,现场勘验时,许才发到现场指认许松海出租给许华安使用的地块就是该证上登记的地块,但无法指认四至位置,现场无法找到与证上四至相符的地块;原告也无法提供许松海占用讼争地的依据;许松海对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的主张又予以否认。所以,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提出判决许松海归还位于诏安县里鱼山旱地1.1亩、许华安对讼争地负有返还协助义务、许松海归还讼争地占用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松海提出驳回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许才发、程进卿、许桂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培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