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平与顾东、喻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顾东,喻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862号原告:陈平,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东,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喻南,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与被告顾东、喻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东、喻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顾东、喻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康复治疗费等损失51197.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顾东驾驶被告喻南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的小型客车,沿XX大道由XX大桥往XX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XX大道XX大道路口处时,与原告陈平乘坐黄兵驾驶的渝CXX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黄兵、原告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兵、原告陈平无责任。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是渝AXXX**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如诉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A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68564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了11669.21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顾东、喻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顾东驾驶被告喻南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的小型客车,沿XX大道由XX大桥往XX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XX大道XX大道路口处时,与原告陈平乘坐黄兵驾驶的渝CXX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黄兵、原告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兵、原告陈平无责任。渝A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平受伤后在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其自行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平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陈平曾于2016年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该案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陈平撤回对该案的起诉,重新鉴定未果。本案审理中的2017年8月14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又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因该标准已经废止不再适用,本院告知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另行提交鉴定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平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护理费29天×100元=2900元、误工费(29+60)×80元/天=7120元(医嘱全休2月)、残疾赔偿金20×11549×10%=2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45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05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68564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了11669.21元,交强险赔偿了56894.79元。本院认为,被告顾东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由被告顾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平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系渝A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顾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顾东赔偿,被告喻南系渝A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喻南应与被告顾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XXX**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平在本次事故发生至出院院外休息治疗期间尚未年满60周岁,其主张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其妻子胡桂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桂良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平系农村居民,虽被扶养人胡桂良系城镇居民,但作为扶养人的原告陈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应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桂良每月领取了1000元的养老保险金,已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陈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平残疾赔偿金2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67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平其余损失2900元。三、被告顾东、喻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的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东、喻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