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097号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邹开林。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塑胶公司”)与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路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顿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川路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736599.53元;2.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同时还约定,被告最迟须于2012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时被告还应按合同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对欠原告的货款736599.53元进行了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并且拖欠原告货款长四年半之久,使原告的资金无法回笼,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提出上诉诉请,望判如所请。被告海顿建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海顿建材公司作为甲方,川路塑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川路塑胶公司向海顿建材公司提供“川路”牌塑料异型材,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当月提货金额的80%,所有货款于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若三个月内无购销业务产生,甲方应付清乙方所有欠款。若购销业务正常持续,甲方也须于2012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欠货款,在此日期之后若需提货,必须现款现货。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向甲方按欠款总额×欠款天数×3‰收取滞纳金。甲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川路塑胶公司按约向海顿建材公司提供了货物。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载明:“海顿建材公司:根据我公司董事会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决议,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请贵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人民币736599.53元,大写:柒拾叁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元伍角叁分(其中因“远洋郎郡”项目购买“川路”牌PVC塑钢型材所欠货款180000元)。确认方处加盖了海顿建材公司财务部印章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结算确认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付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6599.53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但原告自行调减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599.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3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03元,由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礼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