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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与付*、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739号原告:刘**,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付**,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系付**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章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原告刘**与被告付*、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被告付*、被告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74767.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付*驾驶属被告付**所有的鄂S×××××号小汽车,从长岭镇驶往十里办事处,沿宋长线109KM十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长公路中澳纳米公司门口路段后,在向公路北侧左转弯掉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刘**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鄂S×××××号小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付**辩称:原告酒后驾驶超速机动摩托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属非农户口,从事养猪养殖专业,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及养殖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主张被告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主张共发生医疗费用75993.89元;应计算营养费用;主张摩托车修理费916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卡、广水市单亲母亲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7张、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嘱、修理费发票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广水市单亲母亲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收入的实际情况;【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责错误,人民法院应重新划分责任,原告酒后超速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000元出诊费,不属医疗费范畴,而应属交通费范畴;第二次诊断时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应无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单据无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刘**虽系非农户口,且其长期在属于城镇范围的十里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工作、居住并生活,其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广水市单亲母亲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养殖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收入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付*是否酒后驾驶是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归责并无必然关联性。3000元出诊费属医疗费票据,应归属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项目中。营养费的计算应以法医鉴定意见书为准,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并无营养费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可。财物的损失应以定损或经申请而得出财物损失鉴定意见书为评判标准,原告仅出具摩托车修理费单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6月19日19时20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广水市宋长线109KM广水市十长公路中澳纳米门口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付*驾驶豫S×××××号小汽车;刘**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付*应承担70%过错责任;刘**应承担3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1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1天;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4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共计住院治疗55天。七、司法鉴定结论:刘**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八、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75993.8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110993.89。九、鉴定费金额:1500(原告支付)。十、刘**户籍性质:非农业户口。十一、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情况:城镇工作生活。十二、伤残赔偿金的金额: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108204元。十三、误工费: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240天=20474.30元。十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十五、护理费: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七、交通费:875元。十八、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累计261225.05元。十九、被告付*支付原告医疗费金额:79417元。二十、事故车辆鄂S×××××号小汽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二十一、事故车辆鄂S×××××号小汽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二十二、事故车辆鄂S×××××号小汽车保险期限: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二十三、鄂S×××××号小汽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方的金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75993.8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116493.89)+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20474.30元+护理费767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75元=143231.19元)=120000元。二十四、鄂S×××××号小汽车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方的金额:200000元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61225.05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方的金额120000元-鉴定费1500元)×鄂S×××××号小汽车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的70%过错责任=97807.54元。二十五、被告付*应承担赔偿金额:鉴定费1500元。二十六、原告刘**自负经济损失:(原告全部损失261225.05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方的金额1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30%过错责任=4191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由于过错侵害致使原告刘**身体收到损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219977.56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机动车第三责任险97807.54元=217807.54元)。被告付**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刘**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在事故30%过错责任,其应自负41917.52元的经济损失。另由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合同中均无鉴定费的约定,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付*承担70%为1050元,原告刘**承担30%为45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告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217807.54元(被告付*前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金额79417元从中予以返还)。二、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付*负担1032.50元,原告刘**负担4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乐金军审判员  毛庆根审判员  易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