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房海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张俊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海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张俊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51号原告:房海南,女,1993年6月14日生,汉族,皖利辛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合肥市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41531。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创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俊影,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被羁押于白湖监狱管理局坝镇一监区。原告房海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张俊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在白湖监狱管理局坝镇一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海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被告张俊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创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海南诉称:2016年7月23日2时35分,被告张俊影驾驶皖A×××××(临牌)小型客车,在凤台县××线××450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勘察,被告张俊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俊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张俊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27185.75元(其中医疗费11566.75元,护理费1624元,误工费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二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俊影驾驶的皖A×××××(临)小型客车在我司仅承保较强险,根据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是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本人。本案房海南和李进为本车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属于赔付范围,故法院应驳回原告房海南和李进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张俊影辩称:我对由我赔偿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且在这起事故中的两个案件我已经赔偿原告2万2千多元。原告房海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结果。张俊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566.75元。被告张俊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房海南系农村户口。被告张俊影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时35分,被告张俊影驾驶皖A×××××(临牌)小型客车,在凤台县××线××450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勘察,被告张俊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房海南被送往华南××医疗集团××医院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低钾血症。另查明:皖A×××××(临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俊影,该车辆在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房海南系该车乘坐人员,房海南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俊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致房海南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房海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俊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主车在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是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人,本案原告房海南和李进为本车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不属于赔付范围,故法院应驳回房海南和李进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实,房海南确为车上人员,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海南的各项诉讼请求张俊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海南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中除去2016年7月23日的收据出诊费4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医疗费11166.75元;护理费1624元=116元/天×14天;房海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依照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海南主张误工费4595元,由于其为农村户口,其主张依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误工费应为2086元(74.5元/天×28天)。房海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96.75元由被告张俊影予以赔偿。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影赔偿原告房海南各项损失161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房海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俊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永芳审 判 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