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胡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胡德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客户经理。被告:胡德根,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婺源县农行)诉被告胡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德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47.1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为7161.78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胡德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德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胡德根的身份信息;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胡德根借款的事实;3、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1份、贷款余额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本息36208.92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婺源县农行与被告胡德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被告胡德根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47.14元及利息7161.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根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29047.1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为7161.78元,2017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胡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