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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琴、姚本刚等与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姚本刚,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355号原告:杨琴,女,生于1977年1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原告:姚本刚,男,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栋金泰广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570288529。法定代表人:贾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琴、姚本刚与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其与原告姚本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姚本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ES15001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骏兴万金汇2号楼501室商品房,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房。交付时,房屋应经验收合格并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电梯达到正常使用,水、电、天然气具备使用条件,宽带、有线电视达到申报立户条件,小区道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天内达到使用条件,如被告出示证件不齐,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房屋。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达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所建商品房仍未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骏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琴、姚本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违约金赔付补充协议、2号楼自救账单、本院(2016)鄂280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复印件,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骏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骏兴公司在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开发建设“骏兴万金汇”商品房,于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杨琴、姚本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S1500189)。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第5层5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5.5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2.37平方米,公摊面积23.2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29.24元,总金额伍拾肆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该房价包含水、电、燃气初装费,不含有线电视、宽带、电话等初装费以及其他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5年1月10日签约时付清房款首付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166325.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出卖人。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骏兴公司收取原告购房首付款166325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转账方式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骏兴公司支付购房款380000元。2017年1月(具体时间原告称记不清了),原告领取钥匙并接收案涉房屋。2017年4月,原告开始装修案涉房屋并于2017年8月入住。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商品房至今仍未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买受人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人按约交付商品房。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和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所建设商品房至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而未能按约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在承担违约金后,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自认的接收案涉商品房的前一天),违约金按日0.5‰计算为158434.25元(546325元×0.0005×580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7年1月接收并入住该商品房,应视为原告已对前述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骏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琴、姚本刚支付违约金158434.25元(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日0.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琴、姚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69元,由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