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与许传华、第三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许传华,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517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住所: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王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华,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住所:吉林市上海路综合一号楼。法定代表人:侯维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许传华、第三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沈实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孙晓星,被告许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中沈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2016)吉0203执恢33-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吉林市昌邑区新华二区南2#1-3右门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14日,我院作出(1999)龙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沈实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给付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借款14万元;所欠利息9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判决生效后,中沈实业未履行其义务,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203执恢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中沈实业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所有权证:投0327-2号,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欣昌街(所有权证:投0327-1号,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两处房屋。执行过程中,许传华提出异议,主张吉林市昌邑区新华二区南2#1-3右门房屋、2#1-4右门房屋系中沈实业卖给许传华,并由其占有使用1-3右门房屋至今,许传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我院作出(2016)吉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吉0203执恢33-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吉林市昌邑区新华二区南2#1-3右门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执行。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认为,许传华知悉中沈实业于1998年将四套住宅楼房(含本案争议房屋)设定抵押,在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处申请贷款,并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已经其本人身份签署相关文件;其后亦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中沈实业主张权利,许传华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符,许传华异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许传华辩称:第一,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所依据的(1999)龙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了贷款合同的效力,但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未予以确认,也没有判决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许传华以抵账的方式已经实际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其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争议房屋达十多年之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自协议签订后,曾多次找过中沈实业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因中沈实业体制变更等原因,导致房屋变更登记一直无法继续进行,许传华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没有过错。第三,(2016)吉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银行的抵押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中沈实业授权委托书,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称中沈实业授权许传华为受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抵押合同上的“许传华”签字也非许传华本人所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的诉请。中沈实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屋房发证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许传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2017]文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许传华自述,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许传华领取了争议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许传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知晓抵押合同存在、积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仅在其能够证明的事实范围内予以采信。2、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并无许传华签字,且许传华当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许传华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许传华与中沈实业关于债务情况、争议房屋处理以及余款给付的约定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协议书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系法律适用问题,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在其能够证明的事实范围内予以采信。2、《房产产权登记》,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系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许传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许传华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1999龙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该份判决书对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和中沈实业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未对抵押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明确表示,其依据对中沈实业享有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而非依据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其能够证明的事实范围内予以采信。4、借据,因该份证据仅载明中沈实业向许传华借现金5,000.00元,并未载明该笔钱款系许传华支付中沈实业的购房余款,且双方约定的给付余款的时间未界至,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发票,系书证原件且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内容能够证明许传华所要证明花费鉴定费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许传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由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许传华”签字并非许传华本人所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中沈实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许传华与中沈实业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沈实业所欠许传华的借款本息、工资等各项款项共计84,500.00元,中沈实业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华二区2号楼1-3右门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1-4右门房屋抵账给许传华,用于偿还中沈实业所欠许传华的84,500.00元款项,并约定产权转移手续和费用均由中沈实业负责,许传华于产权转移后3个月内分批付给中沈实业3万元。此后,许传华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中沈实业于1998年5月19日向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借款14万元,经我院(1999)龙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沈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给付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借款14万元;所欠利息9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吉林银行江北支行。该判决生效后,中沈实业未履行该判决内容,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16)吉0203执恢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中沈实业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所有权证号为投0327-2号,建筑面积为100.16平方米)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欣昌街(所有权证号为投0327-1号,建筑面积为80.51平方米)两处房屋,其中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房屋中,包含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华二区2号楼1-3右门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执行过程中,许传华对争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我院缴纳1.5万元执行款,我院作出(2016)吉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吉0203执恢33-1号裁定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吉林银行江北支行不服,提起本诉。另查明:经许传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与中沈实业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许传华”签字与许传华本人字迹不一致,故并非许传华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诉请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许传华与中沈实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许传华与中沈实业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且该协议内容具备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故本院认定,许传华符合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许传华与中沈实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故本院认定,许传华符合该条款第(二)项的规定。许传华已经以抵账方式按照双方约定向中沈实业支付应当支付的84,500.00元购房款,并已按照要求向本院缴纳1.5万元执行款作为其所支付的剩余价款,故本院认定,许传华符合该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争议房屋的抵押事宜,许传华并未在抵押合同签订当时及抵押权登记当时知情,且许传华有权选择以直接向中沈实业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并没有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法定义务,且许传华与中沈实业约定,产权转移手续和费用均由中沈实业负责,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在于中沈实业而非许传华,故本院认定,许传华对争议房屋未更名过户不存在过错,符合该条款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许传华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吉林银行江北支行无权要求恢复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许传华预缴),公告费720.00元(其中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预缴420.00元,许传华预缴300.00元),均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迟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