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A×××××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科置业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撞倒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葛某,造成葛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请他人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车辆二轴制动、驻车制动、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绍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