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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俊林,系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汤三妹,系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俊林、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三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生锴(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浮西村梅溪桥路口“一品香鸭煲店”吃宵夜时,与隔壁桌吃宵夜的邓某、纪某1、王某、纪某2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女性朋友打电话纠集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同案人林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一同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林某持一把军刀,陈某某、林某某、陈某2等人持啤酒瓶及塑料椅,对邓某、纪某1、王某进行殴打,致使该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纪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同案人林某所携带的刀具扔下梅溪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邓某、王某、纪某1的陈述,证人纪某2、申某、常某、程某的证言,案发地点平面示意图,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有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有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郑俊林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一方事先挑起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汤三妹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一方事先挑起存在过错,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生锴(另案处理)及其女性朋友等人在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浮西村梅溪桥路口“一品香鸭煲店”吃宵夜,期间,陈某2与隔壁桌吃宵夜的王某、邓某,纪某1、纪某2因互看不顺眼发生口角而引发打架,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后将其手机交给陈某2的女性朋友让其打电话告知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同案人林某得知情况后叫上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同案人陈某2持啤酒瓶等物、同案人林某持一把军刀与对方互相殴打,致使纪某1、邓某、王某受伤。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及同案人陈某2、林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将同案人林某所携带的刀具扔下梅溪桥。经法医鉴定,纪某1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肩部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余体表创口的形态特征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邓某头部、右肩背部及左肘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余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锐利物体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右腰背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纪某1、邓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各赔偿被害人纪某11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邓某10000元,两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各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邓某、王某、纪某1的陈述,证人纪某2、申某、常某、程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资料、截图,案发地点平面示意图,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21号、01023号、06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案发地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轻处罚;鉴于本案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已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俊林辩护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可予采纳。辩护人汤三妹辩护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的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庚亮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