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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民初3357号原告: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6M地块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C3/C5-1室。法定代表人:秦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慧军,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原告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因原告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故本案原告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46元,减半收取计4,273元,由原告武汉津联科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管 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庆国书 记 员  黄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