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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渊程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程,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3042号原告:李渊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李伟,男,成年人,住东平县。原告李渊程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李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7日、2月10日、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4万元、4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4万元,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称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渊程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