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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字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春芳与程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芳,程祥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字3006号原告:赵春芳,女,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被告:程祥生,男,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赵春芳与被告程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芳及被告程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借款人李岩向原告赵春芳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程祥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祥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6月22日,被告程祥生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其负责要回上述借款,担保期限直到要完为止。但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程祥生辩称:我是担保人;李岩回来后,我协助原告往她要钱。原告赵春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程祥生为李岩提供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程祥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岩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赵春芳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春芳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期限一个月。李岩2011年3月1号担保人程祥生136××××3061。”借款到期后,李岩及被告程祥生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6日,被告程祥生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本人程祥生,身份证号:,电话:189374543362011年3月1日,借款人李岩、霍彩娉向出借人赵春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再次承诺,自愿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直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3分)保证人:程祥生2017年4月6日。”被告程祥生签订保证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祥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捺指印,后又于2017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明确约定对该笔11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赵春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后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程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少武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