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3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XX玲与刘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玲,刘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6109号原告:XX玲,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海,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与德,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XX玲与被告刘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与德立即偿还XX玲的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与德因资金紧张向XX玲借款3万元,有刘与德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XX玲催讨,刘与德至今分文未偿还。刘与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刘与德向XX玲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XX玲收执。上述事实,有XX玲提供的借条及XX玲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与德向XX玲借款3万元,有XX玲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XX玲可随时要求刘与德偿还借款。刘与德经XX玲催讨,未能及时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XX玲有权随时要求刘与德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玲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怡婷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