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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万清与王虎、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清,王虎,张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072号原告:史万清,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王虎(曾用名王都学),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被告:张衡,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史万清与被告王虎、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清,被告张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2万元,被告张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虎因儿子结婚缺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时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衡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王虎于2015年2月18日向我偿还利息19000元。现我要求被告王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2万元,以上共计9.2万元,被告张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衡辩称:2014年3月21日王虎说他向史万清借款,需要我作为见证人证明,后我和王虎一起去史万清家。史万清问我是否认识王虎,我说认识。史万清和王虎对借款事宜进行约定之后史万清拿出一张空白收据,让我在该收据上签字,我签字时对史万清说我不作为担保人,只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据上签字证明,我签字后就回家了。对他们之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我并不清楚。因王虎向史万清借款时我就声明我是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故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虎未到庭应诉。史万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虎下欠其借款5万元,被告张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认为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签名时该借条为空白条据,上面并没有”担保人”一栏,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虎下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张衡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衡为该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8日,王虎向史万清支付利息1.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虎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虎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计算5万元利息为16500元,多支付的2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原告与被告王虎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期利率为年利率36%,高于年利率24%,故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9450元。被告张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称作为见证人在空白条据上签名,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衡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追偿。被告王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虎偿还原告史万清借款本金475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29450元,以上共计76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张衡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